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荣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贾荣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荣辉。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荣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日,原告贾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从事混凝土的运输工作。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2013年9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101元。
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时间有误,不是2011年8月1日,是2012年4月;2、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旷工,因原告旷工和不按时出勤,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已于2013年11月自动离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从事混凝土的运输工作。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4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4月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收取原告培训费2000元,2013年4月23日收取原告服装押金150元。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通过张春雷网银转入原告农行(6228480040770287312)卡中3961元、10月15日转入3779元、11月16日转入5393元;通过杨鹤网银于2012年1月5日转入原告卡中3358元、1月21日转入750元;2012年4月1日从张春雷网银转入原告卡中75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工资数额为14,030(3779+5393+3358+750+7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
再查明,张春雷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支付凭证(时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其它劳动者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盖有被告公章的培训费收据,原告提供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工资,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应自2011年9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直到2012年4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3月止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工资,由于原告该期间工资数额为14,03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4,030元。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缴保险问题,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30元;二、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部分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入职时间有误,不是2011年8月1日,而是2012年5月,此段期间我方并未向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打款,故此段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为被上诉人补交此段期间的社会保险,亦不应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一审认定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贾荣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账、抵押金收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一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38页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记载,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第一项请求就是要求补交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其第一项请求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补交的社会保险种类为养老、医疗、失业,补交的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无论从补交的时间上,还是补交的种类上均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不是2011年8月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40页银行记录记载,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以其个人的名义先后4个月向被上诉人转入资金,几乎每次都在4000左右,上诉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无论从支付的时间上、支付频率上还是支付数额上,均带有工资性质,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而上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应从2011年8月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直至2012年4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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