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泰兴业有限公司等与王贺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龙泰兴业有限公司等与王贺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86、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泰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塘厦龙泰运动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叶桂池,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华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
主要负责人:林育德,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梁志乐,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勇。
上诉人龙泰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东莞塘厦龙泰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龙泰厂”)、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以下简称“龙鑫分厂”)因与被上诉人王贺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37、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泰厂是龙泰公司于1995年12月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龙鑫分厂是龙鑫公司于2008年9月在东莞市塘厦镇开设的分支机构。
王贺勇于2004年12月22日入职龙泰厂,任生管部作业员,双方确认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3日,王贺勇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塘厦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住院三次,后于2011年11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于2011年11月16日转东莞市桥头医院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核准康复医疗期限为30天。2012年1月3日,王贺勇恢复上班。2010年10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贺勇前述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龙泰厂。2012年3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为LJ00291843的《鉴定书》,认定王贺勇伤残八级。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后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两份,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3.32元。
2013年6月1日,龙鑫分厂为王贺勇更换了抬头为龙鑫分厂的厂牌,确认承接王贺勇在龙泰厂的工作年限,自此,王贺勇的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龙鑫分厂。2013年8月3日,王贺勇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申请,经龙鑫分厂同意后于8月6日离厂。双方确认王贺勇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尚未结清。
随后,王贺勇以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50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7162.45元、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10.83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63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支付王贺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50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7162.45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630元;驳回王贺勇其他仲裁请求。王贺勇和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王贺勇认为2013年6月前后其工作地点、岗位、工资待遇均未变更,龙鑫分厂承接了其在龙泰厂的工作年限及工伤待遇支付义务。龙泰厂、龙鑫分厂主张王贺勇已于2013年5月和龙泰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龙鑫分厂仅承接王贺勇的工作年限,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应由龙泰厂承担。但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均未提供王贺勇与龙泰厂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就解除劳动关系、承接工作年限进行合理说明。
王贺勇提供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其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申报的月收入为1283元、1794元、770元、1530元、1700元、4099元、3260元、5614元、3903元、4491元、4178元、4408元,月均3085.83元;其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申报的月收入为3072元、2777元、920元、1220元、1220元、920元、11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100元、1400元、1100元、1100元、2970元;其2012年1月至12月申报的月收入为1100元、2241元、3123元、3243元、1232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4735元,月均1856.17元。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对该举证不确认,主张王贺勇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3030.42元,但未就王贺勇受伤前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机读档案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住院病历、康复评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王贺勇入职时间、厂牌更换情况、发生工伤及伤残情况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王贺勇请求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共同承担案涉工伤待遇、工资支付义务是否合理。
龙鑫分厂于2013年5、6月为王贺勇更换了抬头为龙鑫分厂的厂牌、变更了王贺勇的社保关系缴费单位,期间,龙泰厂、龙鑫分厂未能提供王贺勇的离职、重新入职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曾与王贺勇就工伤待遇进行结算,该劳动关系的转承也未经王贺勇的书面确认,现王贺勇就该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龙泰厂、龙鑫分厂应共同向王贺勇承担用人单位所依法负有的义务,龙泰公司、龙鑫公司分别作为龙泰厂的投资方、龙鑫分厂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王贺勇于2010年9月发生工伤,其时工伤认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均为龙泰厂,在龙鑫分厂转接该劳动关系、变更社保缴费单位时,由于原缴费单位龙泰厂退出社保关系,因此王贺勇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双方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结算,此申领行为不足以证明王贺勇与龙泰厂解除了劳动关系。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主张无须承担王贺勇的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贺勇请求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王贺勇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
王贺勇因工伤导致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1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4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以该工伤职工15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未就王贺勇的工资支付水平进行举证,未对王贺勇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进行反驳,对该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反映的王贺勇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王贺勇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085.83元,王贺勇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944.13元(3085.8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343.32元(3085.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287.45元(3085.83元/月×15个月)。龙鑫分厂未按王贺勇的实际工资水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贺勇自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王贺勇应得的金额,龙鑫分厂应向王贺勇补足差额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龙泰公司、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承担共同责任。即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应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27.43元(33944.13元-1141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50元(12343.32元-579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8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王贺勇基于工伤残疾所依法享有的待遇,属于相关联权利且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性相关联,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王贺勇因工伤治疗停工期间,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王贺勇于2011年11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进行康复治疗,核准康复治疗期限为30天,并实际于2011年11月16日开始康复治疗。即王贺勇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15日,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应以王贺勇原工资待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王贺勇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至其复工之日止,但其未能提供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进一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凭证,对王贺勇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王贺勇于2013年8月离职后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请求,即2011年8月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受伤前月均工资,2011年8月至12月,王贺勇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429.15元(3085.83元/月×5),而王贺勇实际已领工资为7670元(1100元+1400元+1100元+1100元+2970元),即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应向王贺勇补足2011年8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59.15元(15429.15元-7670元)。
三、王贺勇的离职前工资结算问题。
双方均确认尚未结清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未就王贺勇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王贺勇2012年工资水平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155.55元(1856.17元×(1+5/31)]。
综上,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应依法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27.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87.45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759.15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155.55元。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主张不需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贺勇关于上述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27.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87.45元;三、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贺勇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759.15元;四、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贺勇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155.55元;五、驳回王贺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泰公司、龙泰厂与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是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财务独立,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无需支付王贺勇各项工伤待遇。王贺勇于2010年9月23日在龙泰厂受伤,当时王贺勇并非龙鑫公司、龙鑫分厂的员工。王贺勇已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见王贺勇已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其与龙泰公司、龙泰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王贺勇与龙泰公司、龙泰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入职龙鑫分厂的,没有证据证明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同意支付王贺勇在龙泰厂受伤的工伤待遇。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即可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才可申领,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性不存在关联。王贺勇在2012年5月28日就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现王贺勇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王贺勇停工留薪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龙泰厂已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王贺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王贺勇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无需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27.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87.45元,2011年8月至12月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759.15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155.55元,并由王贺勇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贺勇答辩称:一、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应共同对王贺勇承担责任。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为关联企业。王贺勇进入龙泰厂工作,2013年5月更换厂牌,工作地点、岗位和工作待遇均未变。龙泰厂并没有与王贺勇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龙鑫分厂也没有为王贺勇办理入职手续,王贺勇是服从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的调动和安排。王贺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王贺勇与龙泰厂解除劳动关系。二、王贺勇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贺勇没有主张权利,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也没有拒绝支付,因此,仲裁时效应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也没有过时效。三、王贺勇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即时工资,王贺勇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是3810.83元,由于龙鑫分厂没有给王贺勇工资条,王贺勇只能到税务部分打印纳税清单证据工资数额,但该纳税清单的金额低于王贺勇的实际工资数额。龙鑫分厂故意不提供王贺勇的工资台帐,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减去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2013年6月1日,龙鑫分厂为王贺勇更换了抬头为龙鑫分厂的厂牌,确认承接王贺勇在龙泰厂的工作年限,且将王贺勇的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龙鑫分厂。但龙泰厂、龙鑫分厂未能提供王贺勇的离职、入职的手续的相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龙泰厂、龙鑫分厂与王贺勇就劳动关系变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曾有约定。在龙泰厂、龙鑫分厂变更王贺勇的社保缴费单位的情况下,单凭王贺勇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龙泰厂与王贺勇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定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王贺勇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2012年5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16.70元。从该日起,王贺勇应当知道龙泰厂未按其实际工资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其合法权利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贺勇应当在该时效期间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进行主张;王贺勇迟于2013年8月才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内的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综上,王贺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缺乏依据。
另外,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未支付王贺勇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也未就王贺勇离职前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王贺勇2012年工资情况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37、6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37、6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37、6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龙泰兴业有限公司、东莞塘厦龙泰运动器材厂、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贺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87.45元;
四、驳回龙泰兴业有限公司、东莞塘厦龙泰运动器材厂、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龙泰公司、龙泰厂、龙鑫公司、龙鑫分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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