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增娣与扬州市鸿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7

刘增娣与扬州市鸿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娣。

  委托代理人刘兆顺(刘增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鸿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增娣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鸿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增娣系鸿源公司员工。2012年,刘增娣与鸿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2、刘增娣从事硫化工作;3、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刘增娣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2013年4月18日,刘增娣离开鸿源公司。鸿源公司未支付刘增娣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在刘增娣工作期间,鸿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刘增娣与其丈夫沈义宝同为鸿源公司员工,2011年沈义宝与鸿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0日,刘增娣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增娣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刘增娣陈述2011年的上班期间与其丈夫沈义宝上班期间相同,2011年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左右;2012年上班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中旬,该年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左右;2013年上班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4月13日,该期间工资为5000元。刘增娣陈述在鸿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两个班,一个班是6个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除清明之外,其余都上班。庭审中,刘增娣陈述要求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鸿源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未及时支付工资,要求鸿源公司支付赔偿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刘增娣的上述请求,刘增娣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赔偿金的主张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因上述请求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理由,且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刘增娣释明该请求应为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者不可同时主张,但刘增娣仍坚持同时主张。对照万年历,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为177天,节假日为35天(除周日),法定节假日为4天(除清明、周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工作日为171天,节假日为34天(除周日),法定节假日为5天(除清明、周日)。2013年3月12日至4月13日期间,工作日为23天,节假日为5天(除周日),法定节假日为0天(除清明)。刘增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鸿源公司支付刘增娣工资5000元、双倍工资44000元、加班工资12144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庭审中,刘增娣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鸿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双倍工资64000元、加班工资82536.58元、经济补偿金64000元、赔偿金6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增娣与鸿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刘增娣主张双倍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2、鸿源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刘增娣加班工资,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3、刘增娣要求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刘增娣要求鸿源公司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鸿源公司就此举证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庭审中,刘增娣对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三页落款乙方“刘增娣”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该合同的第一、二页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刘增娣主张鸿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刘增娣对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落款的“刘增娣”并非本人所签,而鸿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由刘增娣本人所写,且通过比对,该落款“刘增娣”签名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落款签名明显不一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但本案刘增娣于2013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刘增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有法律规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刘增娣要求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鸿源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但无法确认劳动定额,因此应当将计件工资转化成计时工资,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1、关于刘增娣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刘增娣主张在鸿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并举证了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殷某证实被告提供6个小时一个班,一天两个班,周末休息一天,庭审中,鸿源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辩称鸿源公司对员工的工作时间没有严格的限制,而其又未能提供刘增娣每天工作时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增娣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周末休息一天。2、关于刘增娣2011年至2013年间工作期间及月工资。鸿源公司应当对刘增娣工作期间及月工资负举证责任,但鸿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刘增娣陈述2011年的工作期间与其丈夫沈义宝工作期间相同,而根据沈义宝与鸿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增娣陈述2012年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中旬,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年工作时间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故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刘增娣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中旬;刘增娣陈述2013年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为5000元,2011年、2012年月平均工资均为4600元/月左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刘增娣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小时工资分别折算如下:1、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刘增娣小时工资折算为10.9元((4600元/月×8月+4600元/月÷20天×6天)÷(174小时/月×8月+6天×8小时+4小时×177天×150%+节假日35天×1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4天×12小时×300%)=10.9元);2、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刘增娣小时工资折算为10.7元(4600元/月×8月÷(174小时/月×8月+4小时×171天×150%+节假日34天×1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5天×12小时×300%)=10.7元);3、2013年3月12日至4月13日期间,刘增娣小时工资折算为11.3元(5000元÷(23天×8小时+4小时×23天×150%+节假日5天×12小时×200%=11.3元)。而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扬州市最低工资为930元/月,计得最低时薪为5.3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扬州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计得最低时薪为6.3元。综上,计得刘增娣的时薪不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刘增娣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刘增娣以鸿源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未及时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庭审中刘增娣陈述鸿源公司将其辞退,其于2013年4月18日离开鸿源公司,鸿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刘增娣系自行离开单位,而刘增娣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增娣该陈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即刘增娣以鸿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刘增娣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鸿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及说明解除合同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刘增娣要求鸿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刘增娣主张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刘增娣主张鸿源公司未支付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鸿源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市鸿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增娣工资5000元;二、驳回刘增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市鸿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增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于鸿源公司所提供201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签字存有疑义,且前两页系伪造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调查笔录均反映鸿源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鸿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鸿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无法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上诉人并非自动离职,故鸿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增娣要求鸿源公司给付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鸿源公司应否向刘增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鸿源公司无需向刘增娣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增娣并无证据证实鸿源公司已作出辞退刘增娣的决定。刘增娣于2013年4月18日离开鸿源公司且未向鸿源公司作出离职理由说明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鸿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鸿源公司无需向刘增娣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即鸿源公司与刘增娣之间应在2008年2月1日前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刘增娣拥有要求鸿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但由于刘增娣并未于2010年1月1日前主张相关权利,亦未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刘增娣的胜诉权已丧失。2、关于刘增娣要求鸿源公司给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案情,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应视为刘增娣与鸿源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需要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分析,刘增娣有权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限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刘增娣主张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未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鸿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刘增娣在一审中亦对于尾页的签字予以了认可,只是认为合同的前两页为空白,内容系鸿源公司伪造,但刘增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撑其观点,故本院对于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即鸿源公司已然完成了补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更无给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刘增娣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增娣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