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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树与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5

林先树与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先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先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先树原审起诉称:林先树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1日在三乐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乐公司未购买五险一金。三乐公司要求每周六上班,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业务提成按工程合同总额1.5%提取,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林先树在职期间,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三次变更,分别是周俭敏、余辉和陈学军。在由余辉变更为陈学军后,三乐公司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于2013年2月6日晚(公司春节放假前)强迫林先树写下辞职书,只同意支付4万元业务提成费,并强迫林先树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否则不支付4万元。林先树在严重违背意志的情况下写了辞职书并签了合同,但这是一份不合法不公平的辞职书。辞职后,林先树多次要求三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和两年半的业务提成等费用,均遭拒绝。为此,林先树请求法院判令:1、三乐公司补发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8000元(4个月×2000元);2、支付离职补偿款5000元(2个月×2000元+半个月1000元);3、补缴在职期间保险费20721.95元(2305元×31%×29个月);4、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11个月×1700元);5、支付法定代表人余辉签字但未给予报销的3000元费用;6、支付未兑现业务提成款37.5万元;7、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5600元(1700元÷26天×2倍×120周次)。庭审中,林先树将诉讼请求中“补缴在职期间保险费20721.95元”变更为“补办在职期间社会保险”。

  三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林先树在2013年2月6日辞职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三乐公司支付林先树4万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三乐公司按约支付了林先树4万元,双方关系已结清;2、林先树要求报销的票据都是其买衣服、电饭锅等生活用品票据,与工作无关,不予报销;3、林先树所称的几个工程不是其联系的业务,其要求三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林先树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7日,林先树进入三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三乐公司未为林先树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2月6日,林先树向三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称“本人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截止2013.2.6日由本人经手所有业务费用总计肆万元(40000元)。我领取上述费用后与公司基于劳动发生及终止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予以放弃。自2013.2.7日起业务费用按照公司业务制度规定予以同比例支付,我与公司无其他争议。备注:业务费用仅指现铜陵拓基有限公司托莱多铝木门窗工程。”2013年2月7日,三乐公司向林先树账户内转款4万元,名称为“工资、奖金收入”。2013年5月16日,三乐公司为林先树出具《离职证明》,称“林先树自2010年10月7日入职我公司业务经理职务,至2013年3月1日申请离职,在职期间表现优异,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后林先树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2、支付报销费用3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支付双倍工资18700元;5、支付业务提成款37.5万元;6、支付加班工资15600元;7、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1、三乐公司为林先树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2、驳回林先树的其他仲裁请求。林先树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2011年6月24日,三乐公司与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乐公司承包托莱多佩德拉萨1-51某楼别墅及会所铝木复合门窗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等所有工作,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139.192万元。2011年7月8日,一份盖有“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托莱多佩德拉萨1-51某楼别墅及会所项目”公章的《业务提成说明》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业务员林先树的业务,业务提成按工程总额款的1.5%提取,提成支付按工程款进度按比例支付”。2012年1月12日,三乐公司与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966237元。

  又,林先树于2010年12月10日申请报销的3000元费用所附单据包括购买衣服、电饭锅等生活用品票据。该报销单已由林先树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但财务部门未审核,亦未予报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先树于2010年10月7日进入三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林先树虽于2013年2月6日提出辞职,但其主张此后仍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1日,三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林先树离职时间的准确性负有举证责任,因三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三乐公司向林先树出具的离职证明,故采信林先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乐公司未为林先树办理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办。

  林先树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在辞职报告中明确注明截至2013年2月6日,其经手的所有业务费用总计为4万元,其在领取该费用后,与三乐公司基于劳动发生及终止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予以放弃。根据该约定,三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林先树4万元,履行了义务,现林先树以该辞职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对于林先树在辞职报告中提及的“自2013年2月7日起业务费用按照公司业务制度规定予以同比例支付”和“备注:业务费用仅指现铜陵拓基有限公司托莱多铝木门窗工程”。林先树虽然结算了2013年2月6日之前的所有业务费用,但并未放弃托莱多佩德拉萨1-51某楼别墅及会所铝木复合门窗工程自2013年2月7日起工程款回款的业务提成。因业务提成系根据工程款进度按比例支付,林先树应当就上述工程在2013年2月6日已收工程款情况以及该日之后工程款回款情况进行举证,因林先树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难以支持其关于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

  林先树要求三乐公司为其报销3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林先树补办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林先树承担;二、驳回林先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林先树上诉称:1、2013年2月6日辞职报告是林先树受胁迫所写,法院应当撤销该辞职报告。2、业务提成计算方式在三乐公司的业务提成说明中,原审法院要求林先树就托莱多佩德拉萨1-51某楼别墅及会所铝木复合门窗工程2013年2月7日之后的回款情况进行举证,但相关证据由三乐公司掌握,原审法院也未依林先树申请到三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3、托莱多佩德拉萨1-51某楼别墅及会所铝木复合门窗工程的合同包干价为11391920元,但增加工程量为966237元,故该合同总价款为12358157元,原判未注意到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严重漏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林先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辞职报告是否是林先树受胁迫的问题。根据林先树所称,2013年2月6日中午林先树被叫到三乐公司并被要求按三乐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样稿书写辞职报告,林先树拒绝,直至当晚9点,其无可奈何就书写了辞职报告。过年之后,林先树告知三乐公司,其不能放业务提成,后因有关人员称要查账并到公安机关告发,其被吓住了。林先树到新公司后被告知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但其又称,在被逼无奈写辞职报告的时候,其提出了业务提成问题并坚持要铜陵项目的业务提成,后三乐公司同意了,这就是辞职报告备注的内容。其是在三乐公司同意后开始写的辞职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林先树的陈述,其主张的胁迫实际上包括其在三乐公司被限制自由和三乐公司告发其账目问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种情形之存在。而且此种情形难以与正常的离职谈判区分开来,实际上林先树也收到了4万元业务费用,同时,三乐公司也同意支付其铜陵项目的业务提成,并在这种情形下林先树书写了辞职报告。故综合分析来看,林先树认为其是受三乐公司胁迫而书写放弃某些权益的辞职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尚难成立。第二,关于业务提成问题。林先树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言明2013年2月7日起铜陵托莱多铝木复合门窗工程业务费用,按照公司业务制度予以同比例支付,三乐公司也将之作为证据提供,故林先树有权主张相关业务费用。虽然林先树在原审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正如其在本案二审中所言,该业务费用依据的是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是否结算尚不清楚,故其认为三乐公司掌握结算工程价款证据的陈述依据不足,其据此申请原审法院到三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也缺乏充分依据。其完全可以在查实结算工作确已完成和有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依法获得相关资料并另行主张其相应权利。综上所述,林先树上诉请求,目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先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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