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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8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申贵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海山。

  被上诉人苏文兰。

  被上诉人陈来杉。

  被上诉人陈海莉。

  苏文兰、陈来杉、陈海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基本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陈万杉。

  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州信用联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因与陈李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被上诉人陈李廷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陈李廷的继承人苏文兰、陈来杉、陈海山、陈海莉、陈万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申贵生、林州信用联社与任村信用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陈海山、被上诉人苏文兰、陈来杉、陈海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山、被上诉人陈万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李廷于1975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任村信用社工作期间,1993年1月12日,安阳残联金属加工厂与林州市陵阳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安阳残联金属加工厂向林州市陵阳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进钢材,借款期限自1993年1月12日起至1993年6月11日止。约定借款方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品,由陈李廷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后处理金属加工厂全部财产,如不够,由我(陈李廷)归还。后经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4日、2004年10月21日三次偿还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3297元及剩余利息。2006年5月17日,林州市信用联社向陈李廷送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陈李廷:1993年1月12日你为安阳市残联金属加工厂在陵阳信用社贷款63300元作担保,现该贷款逾期未还,限你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根据省联社领导在有关会议上的讲话要求,经联社班子研究决定,内部职工担保形成的不良贷款6月底前还不了的,一律予以辞退,请你按要求偿还贷款。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2006年5月17日。”送达回执载明:“以上通知我已收悉,如果6月30日以前未能偿还全部本息的,自愿接受辞退处理。被通知人签字:陈李廷,2006年5月17日。”被告林州信用联社于2006年7月7日以其林信联(2006)39号文件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辞退。另查明,被告出具证明从1998年起至2006年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32420元。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给原告通知,关于上述贷款从1999年起扣发原告50%工资用于归还贷款。被告任村信用社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了关于交付陈李廷2009年度劳动保险837.09元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任村信用社2009年9月通知原告到信用社交付其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再查明,法院依职权从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调取陈李廷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陈李廷自1998年至2006年月工资分别为866元、829元、932元、974元、899元、1018元、1018元、1018元、10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李廷与被告系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原告陈李廷为安阳残联金属加工厂在陵阳信用社借款6.33万元提供担保到期未偿还为由,按50%比例扣除原告从1998年起至2006年的工资,期间原告实发工资32420元。法院认定自1998年起至2006年原告应发工资为(866元+829元+932元+974元、899元+1018元+1018元+1018元+1018元)×12月=102864元,70444元(102864元-32420元)为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款,因借款契约显示1996年至2004年贷款人的还本付息情况,但未显示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用于偿还贷款的记录,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所扣工资款用于归还安阳残联金属加工厂贷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将该工资款发放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任村信用社2009年9月通知原告到信用社交付其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从该时间起算,至原告2010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李廷发放工资款70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元。

  林州信用联社、任村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扣发陈李廷工资70444元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陈李廷1998年至2006年工资数额依据的是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工资基数,并不能证明陈李廷的实际工资数额;(2)既然原审认定扣发工资1999年才开始,2006年6月被上诉人陈李廷被上诉人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其1998年全年及2006年7月份以后的六个月的工资数额进行认定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没有扣发陈李廷的工资,那么陈李廷1998年至2006年应发工资数额不会超过32420元,原审在认定上述事实得基础上又认定陈李廷应得工资数额为102864元,前后矛盾;(4)原审依职权调取的陈李廷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扣发陈李廷工资合法有据,并已用以归还其所担保的贷款,陈李廷在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3、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7月,陈李廷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海山、苏文兰、陈来杉、陈海莉、陈万杉答辩称,1、陈李廷于2006年7月份起就向任村信用社及林州信用联社追查未果,任村信用社迫于陈李廷信访压力才出具1998年至2006年6月份实发工资单据,但未显示陈李廷应得工资和已扣工资数额;2、上诉人作为正规单位,未逐年逐月扣除陈李廷工资用于还款的明细;3、陈李廷于2009年9月份接到任村信用社缴纳所欠养老保险金的通知,即上诉人正式通知其与陈李廷解除劳动关系,起诉并不超过时效;4、陈李廷的担保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陵阳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未对贷款人采取行动而直接让陈李廷承担责任并将其辞退,严重侵犯陈李廷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李廷于2014年3月6日去世,陈李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苏文兰、长子陈来杉、次子陈海山、三子陈万杉、女儿陈海莉,以上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作为陈李廷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李廷为安阳残联金属加工厂在陵阳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债务人安阳残联厂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扣工资用以归还贷款,上诉人扣发陈李廷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关于应补发工资数额,上诉人任村信用社出具证明从1998年起至2006年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32420元,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陈李廷在该段时间内应发工资数额及已扣除数额,但其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应承担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李廷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陈李廷从1998年至2006年月工资数额,该证据无需组织质证,结合该证据以及任村信用社出具陈李廷实发工资证明,显示陈李廷1998年的工资亦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足额发放的理由,故补发工资年限从1998年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林州市劳动争议工会仲裁庭出具证明,证明陈李廷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提交申请书,因多种原因,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李廷向法院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2009年9月通知陈李廷交付其所欠的养老保险金,陈李廷始知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上述时间开始计算,本案不超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山、苏文兰、陈来杉、陈海莉、陈万杉发放陈李廷工资款70444元;

  二、驳回陈海山、苏文兰、陈来杉、陈海莉、陈万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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