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先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先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洪。
上诉人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345号民事判决。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李先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李先洪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先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李先洪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先洪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证明”载明:“本厂员工李先洪是从农村外来务工,处于生活所迫,既要照顾孩子,又要上班,老家还有七旬老父母,且体弱多病,而这一切生活各方面基本开支仅靠微薄的工资支撑,家庭实属困难。特此证明”。在该证明的尾部落款处加盖了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的印章。李先洪称该证明的原件因为小孩申报贫困生资助已经交给了重庆市第六十四中学,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表示该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确实为李先洪开具过该证明,只是该证明实系为了帮助李先洪的小孩申请贫困生资助而帮忙开具的,李先洪并非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员工,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李先洪是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职工。
审理中,李先洪、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李先洪2014年1月的工资为1360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900元,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时表示同意支付李先洪诉请主张的2014年1月扣压的工资500元和2014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900元。李先洪坚持认为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要求判如所请;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先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又举示考勤卡以证明李先洪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并坚持不同意李先洪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李先洪一审诉称:李先洪于2013年7月11日进入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冲压工,李先洪的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年底,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为防止过完年之后没人回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上班,就扣压了李先洪500元的工资。2014年2月18日,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通知李先洪回单位上班。2014年2月28日,李先洪在工作中受了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先洪上班,但因尚未痊愈,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又不与李先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先洪至今未上班。由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李先洪工资,并且对工伤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李先洪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先洪2014年1月扣压的工资500元、2014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900元;3、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先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
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先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先洪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先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洪、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为李先洪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记载李先洪为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且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还举示了李先洪的考勤卡为证以证明李先洪的入职时间。因此,李先洪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称该证明仅系经熟人介绍为帮助李先洪的小孩申请贫困生资助而开具,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并且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之后举示考勤卡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的行为自相矛盾,对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先洪的月工资情况、入职时间、工作年限等依法属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掌握和保管的事项,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为此举示了考勤卡为证,以证明李先洪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但考勤卡通常为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所保管,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该考勤卡仅一份,不能排除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其保管的李先洪之前的考勤卡的事实,因此,该考勤卡并不能证明李先洪的实际入职时间,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时也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以证明李先洪的入职时间,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先洪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时间,现李先洪要求确认自2013年7月11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李先洪主张的工资问题。鉴于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李先洪主张的2014年1月扣压的工资500元和2014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9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李先洪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由于本案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李先洪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先洪的工作年限,现李先洪主张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先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关于李先洪的月工资问题,由于双方确认李先洪2014年1月的工资为1360元,予以确认;对于李先洪2014年2月份的工资,双方确认李先洪的工资为900元,但由于该工资金额低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原审法院确定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李先洪2014年2月的工资按1250元计算。对于李先洪其他月份的工资,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现李先洪主张为2400元/月,予以支持。因此,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先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65.17元(2400元/月×4个月+2400元/月÷21.75天×15天+1360元+1250元="13"865.1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先洪与被告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先洪2014年1月未支付的工资500元、2014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900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65.17元,合计15265.17元。三、驳回原告李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李先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由李先洪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先洪月工资错误。
李先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为李先洪出具的“证明”以及考勤卡均能反映出李先洪系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与李先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对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应采信李先洪主张的2013年7月11日入职,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 琴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