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珺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珺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珺阳。
上诉人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8日,何珺阳与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何珺阳在社区管理部门从事社区管理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3月29日,何珺阳与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3月29日,何珺阳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何珺阳在技术部门从事运营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另约定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承诺何珺阳在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处累计计算。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7日止。
何珺阳上下班指纹考勤,上班时间9点、下班时间为17点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何珺阳基本工资6,000元,2013年9月、10月另分别发放福利200元、100元。
2013年11月,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人事丁美玲就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发送电子邮件给何珺阳等员工,明确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等。何珺阳未同意。
2013年12月16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珺阳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为“何珺阳自2008年4月8日入职我公司……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6个工作日”。何珺阳实际工作至该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支付何珺阳2013年12月应发工资6,320.3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月奖5,412元,以“其他扣项”名义扣除2,965.52元,以“工资”名义扣除827.59元。双方一致确认827.59元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以事假三天为由扣除的工资,月奖5,412元系2013年度第二季度季度奖。
2014年1月13日,何珺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个月工资78,312元;2、2013年1月1日至12月6日未休年休假9天折算工资7,448.28元;3、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工资差额827.59元;4、2013年度体检费300元;5、2013年度旅游补贴500元。2014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珺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2元;2、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何珺阳2013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差额827.59元。3、对何珺阳其余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何珺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2元、2013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差额827.59元。
原审庭审中,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月至12月考勤记录表,证明2013年何珺阳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表示原始考勤记录无法提供。何珺阳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在职期间也从未因旷工而被扣工资。因何珺阳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表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以何珺阳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何珺阳赔偿金。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何珺阳自2008年4月8日入职,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6个工作日。结合何珺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经原审法院核算,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应支付何珺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2元。
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在2013年12月工资中扣除何珺阳事假工资827.59元,但未就何珺阳存在事假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应补足该差额。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827.5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何珺阳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珺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2元;二、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珺阳2013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差额827.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珺阳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对其进行指纹考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何珺阳旷工的事实,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根据指纹考勤记录打印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以何珺阳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充分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珺阳辩称:对于何珺阳旷工的事实,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系以何珺阳请事假三天为由扣除其相应工资,并以何珺阳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实际即在于何珺阳是否存在请事假及旷工的情况。对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何珺阳确认,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扣除何珺阳相应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支付何珺阳相应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的金额,经审核,原审所作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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