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伟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伟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亮。
上诉人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12日,曹伟亮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为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为曹伟亮,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至2005年7月12日,曹伟亮在客服部部门客服助理岗位从事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盖章处加盖了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及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公章。
2006年2月15日,曹伟亮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曹伟亮在网络管理部门管理员岗位从事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14日,曹伟亮在网络运营部门从事运营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为4,200元。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1日,曹伟亮与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4日,曹伟亮在社区管理部门从事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为5,400元,双方另约定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诺将曹伟亮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工龄在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处累计计算。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14日止。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3月29日,曹伟亮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曹伟亮在技术部门从事团队负责人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为9,000元,双方另约定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承诺将曹伟亮在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处累计计算。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14日止。
曹伟亮上下班指纹考勤,上班时间9点、下班时间为17点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每月支付曹伟亮基本工资9,000元,2013年6月、9月、11月分别发放福利200元、200元、100元。
2013年11月,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人事丁美玲就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发送电子邮件给曹伟亮等员工,明确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等。曹伟亮未同意。
2013年12月6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曹伟亮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曹伟亮实际工作至该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支付曹伟亮2013年12月应发工资6,527.59元,其中基本工资9,000元、月奖5,700元,以“其他扣项”名义扣除6,931.03元,以“工资”名义扣除1,241.38元。双方一致确认1,241.38元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以事假三天为由扣除的工资,月奖5,700元系2013年度第二季度季度奖。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为曹伟亮办理了2004年7月12日至2005年3月9日的用工登记、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为曹伟亮办理了2005年3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用工登记、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曹伟亮办理了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用工登记。
原审法院又认定,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华,于2005年6月30日注销。
2014年1月13日,曹伟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个月工资180,500元;2、2013年1月1日至12月6日未休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4,965.50元;3、2013年12月1日至12月6日工资差额1,241.38元;4、2013年度体检费300元;5、2013年度旅游补贴500元。2014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500元;2、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曹伟亮2013年12月1日至6日工资差额1,241.38元。3、对曹伟亮其余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曹伟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500元、2013年12月1日至6日工资差额1,241.38元。
原审庭审中,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表示同意曹伟亮在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计算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但不同意将曹伟亮在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工龄计算入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曹伟亮主张系根据公司要求与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公司,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月至12月考勤记录表,证明2013年曹伟亮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表示原始考勤记录无法提供。
曹伟亮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因曹伟亮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表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以曹伟亮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篱笆信息科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曹伟亮赔偿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伟亮与上海诺玛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盖章,结合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曹伟亮主张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系根据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合理性,其主张工龄连续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曹伟亮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龄连续计算,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同意将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计算入其处的工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应支付曹伟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低于法定应支付的金额,而曹伟亮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应支付曹伟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500元。
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在2013年12月工资中扣除事假工资1,241.38元,但未就曹伟亮存在事假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应补足该差额。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241.3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曹伟亮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伟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500元;二、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伟亮2013年12月1日至6日工资差额1,241.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伟亮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对其进行指纹考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曹伟亮旷工的事实,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根据指纹考勤记录打印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以曹伟亮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充分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伟亮辩称:对于曹伟亮旷工的事实,篱笆信息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系以曹伟亮请事假三天为由扣除其相应工资,并以曹伟亮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实际即在于曹伟亮是否存在请事假及旷工的情况。对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篱笆信息科技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曹伟亮确认,在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扣除曹伟亮相应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篱笆信息科技公司支付曹伟亮相应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的金额,经审核,原审所作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篱笆信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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