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与秦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与秦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奋。
上诉人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篱笆广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7日,秦奋与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秦奋在网络技术中心部门从事业务分析师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2年7月6日,秦奋与篱笆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秦奋在技术部门从事业务分析师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路889号1号楼,每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另约定篱笆广告公司承诺将秦奋在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在篱笆广告公司处累计计算。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
秦奋上下班指纹考勤,上班时间9点、下班时间为17点半。2013年1月至11月,篱笆广告公司每月支付秦奋基本工资15,000元,其中2013年9月另发放福利200元,2013年1月以季奖名义发放10,456元。
2013年11月,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丁美玲就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发送电子邮件给秦奋等人,明确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等。秦奋未同意。
2013年12月13日,篱笆广告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秦奋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篱笆广告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为“秦奋自2007年8月7日入职我公司……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5个工作日”。秦奋实际工作至该日。篱笆广告公司支付秦奋2013年12月应发工资16,599.59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元、月奖11,772元,以“其他扣项”名义扣除8,103.45元,以“工资”名义扣除2,068.97元。双方一致确认2,068.97元系篱笆广告公司以旷工三天为由扣除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篱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国华,其中篱笆广告公司的股东为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30日,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秦奋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30日,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秦奋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篱信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3日,篱笆广告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秦奋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篱笆广告公司工作。
2014年1月13日,秦奋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篱笆广告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个月工资230,000元;2、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9天折算工资19,000元;3、返还克扣的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3天的工资2,068.97元;4、支付2013年度体检费300元、旅游补贴500元。2014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篱笆广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988元;2、篱笆广告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返还秦奋2013年12月1日至13日克扣的工资2,068.97元。3、对秦奋其余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篱笆广告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篱笆广告公司不支付秦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988元、2013年12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2,068.97元。
原审庭审中,篱笆广告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篱笆广告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月至12月考勤记录表,证明2013年秦奋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篱笆广告公司表示原始考勤记录无法提供。秦奋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因秦奋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表系篱笆广告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篱笆广告公司以秦奋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篱笆广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篱笆广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篱笆广告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秦奋赔偿金。因篱笆广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而秦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篱笆广告应支付秦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988元。
篱笆广告公司在2013年12月工资中以旷工为由扣除秦奋工资2,068.97元,但未就秦奋存在旷工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应补足该差额。篱笆广告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068.9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秦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988元;二、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奋2013年12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2,068.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篱笆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奋在篱笆广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对其进行指纹考勤。篱笆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秦奋旷工的事实,篱笆广告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根据指纹考勤记录打印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篱笆广告公司以秦奋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充分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篱笆广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奋辩称:对于秦奋旷工的事实,篱笆广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篱笆广告公司系以秦奋旷工为由扣除其相应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秦奋是否存在旷工的情况。对此,篱笆广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篱笆广告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秦奋确认,在篱笆广告公司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篱笆广告公司关于秦奋存在旷工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扣除秦奋相应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篱笆广告公司支付秦奋相应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篱笆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篱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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