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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与何朝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3

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与何朝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发。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朝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何朝发的诉讼请求。何朝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金正阳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何朝发与大干田煤矿(后更名为仁怀市金正阳煤矿)签订《协议书》,何朝发将其部分承包地出租给大干田煤矿使用,同时何朝发成为该煤矿工人。后何朝发被派到煤洞坡煤矿(该矿与大干田煤矿均系陈应隆从他人手中购买所得,并于2008年11月分别设立为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陈应隆)任爆破员。2006年,何朝发调回金正阳煤业上班。2011年6月起,金正阳煤业公司因政策性关停,随即停发了何朝发工资,亦不安排其工作,何朝发向金正阳煤业公司索要工资未果酿成纠纷。何朝发即于2013年3月15日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3)第048《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国家、省、市的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中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何朝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正阳煤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判令金正阳煤业公司支付其工资105000元;判令金正阳煤业公司补缴其从进厂时(即2004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3年3月)止养老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金正阳煤业公司解除与何朝发劳动关系的时间;三、何朝发的月工资收入。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何朝发主张其与金正阳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3月,但其举证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9月15日,故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金正阳煤业公司虽称其于2011年6月起因政策性关停即停发何朝发工资,未在安排何朝发工作而解除了与何朝发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客观上由于金正阳煤业公司未向何朝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未到达何朝发,至何朝发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中止履行状态。鉴于何朝发申请劳动仲裁,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金正阳煤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何朝发收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依法认定金正阳煤业公司解除与何朝发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何朝发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为此,金正阳煤业公司所作何朝发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其诉求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何朝发的工资问题,何朝发诉称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金正阳煤业公司在答辩中未予否认,亦未提供何朝发的财务工资情况的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何朝发因金正阳煤业公司政策性关停被动长时间未能向金正阳煤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实际,其工资可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83元计算发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向何朝发支付每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支付自2004年至2013年共计10年的经济补偿金36488.30元(3648.83元×10年)予以支持,何朝发主张超过的部分因无据不予支持。又因金正阳煤业公司自2011年6月起即停发何朝发工资至2013年3月何朝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足额支付何朝发劳动报酬。因金正阳煤业公司煤矿政策性关闭停产,客观上未能正常向何朝发发放工资,故金正阳煤业公司向何朝发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可参照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区)1250元/月计发。即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共计21个月,应补发何朝发工资为26250元(1250元×21个月),应当予以支持,对何朝发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金正阳煤业公司所提其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社保缴纳和工龄计算应从其成立时起算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何朝发主张金正阳煤业公司应为其补缴从2004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之起诉内容,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畴,依法应当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但何朝发可向仁怀市劳动监察部门申诉解决。据此判决: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何朝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488.30元。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何朝发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止21个月的工资26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正阳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于2008年成立,才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错误;二、2011年6月,上诉人煤场因政策性影响关闭,公司经营困难,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来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错误;三、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应获得工资,且其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何朝发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及何朝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应否支付何朝发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其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怎样计算。

  关于焦点一。金正阳煤业公司虽因政策性原因关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劳动者提起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3月15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此,何朝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金正阳煤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劳动既是义务也是一种权利,虽然何朝发自2011年6月起没有提供劳动,但系因在没有明确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金正阳煤业公司没有安排何朝发工作,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金正阳煤业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何朝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朝发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金正阳煤业公司没有为何朝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正阳煤业公司应当支付何朝发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问题,金正阳煤业公司因大干田煤矿等整合后于2008年11月成立,金正阳煤业公司是大干田煤矿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投资人的改变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何朝发自2004年起即在大干田煤矿工作,虽然其间曾在煤洞坡煤矿,但系受大干田煤矿的指派,因此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其向大干田煤矿提供劳动开始计算,故一审判决计算何朝发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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