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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与汤伟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7

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与汤伟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伟雁。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汤伟雁于2009年9月1日进入涵澳公司处担任厂长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涵澳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汤伟雁工资9,397.60元。2013年3月15日,涵澳公司出具退工证明一份,标明双方2013年3月15日合同终止。2013年9月16日,汤伟雁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经济补偿金37,600元;2、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5,558元;3、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00元;4、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4,700元。2013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90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6,801.84元;二、汤伟雁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汤伟雁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经济补偿金37,600元;2、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8元;3、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4、涵澳公司支付汤伟雁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4,700元。

  原审另查明,汤伟雁92年底前连续工龄17年1个月。累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19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伟雁提供退工证明和银行明细,证明涵澳公司在2013年6月、7月通过银行支付了汤伟雁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汤伟雁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涵澳公司对退工证明和银行明细无异议,但辩称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汤伟雁就未来公司上班,之所以出具退工单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系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协商,2013年6月、7月支付汤伟雁的并非工资,而是对汤伟雁的经济补偿。为此涵澳公司提供了考勤表,试图证明汤伟雁合同到期后未上班。因涵澳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涵澳公司单方制作,汤伟雁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法院难以确认,涵澳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涵澳公司对2013年6月、7月支付的系经济补偿的解释也无证据证实且不合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采信汤伟雁的陈述,确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汤伟雁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汤伟雁、涵澳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涵澳公司应支付汤伟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汤伟雁每月工资为9,397.60元,故涵澳公司应当支付汤伟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96.40元。

  涵澳公司出具退工单,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汤伟雁对此无异议,视为接受,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属协商解除,涵澳公司应当支付汤伟雁经济补偿金。涵澳公司辩称因汤伟雁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且涵澳公司已支付汤伟雁经济补偿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汤伟雁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涵澳公司应当支付汤伟雁经济补偿金37,590.40元(9,397.60元×4个月)。

  涵澳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汤伟雁2013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故根据汤伟雁的工资情况,涵澳公司应当支付汤伟雁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4,698.80元。

  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规定应享有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汤伟雁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实汤伟雁累计工龄已满20年,故汤伟雁每年享有年休假15天,2012年度至2013年3月15日,汤伟雁应享有年休假18天,因涵澳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汤伟雁年休假,故涵澳公司应当支付汤伟雁2012年至2013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4.60元(9,397.60元÷21.75天×18天×2)。涵澳公司辩称已支付汤伟雁年休假工资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雁经济补偿金37,590.40元;二、被告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96.40元;三、被告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雁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4,698.80元;四、被告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伟雁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涵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汤伟雁于2009年9月1日进入涵澳公司工作,担任厂长一职,2012年12月31日后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也于12月31日到期终止,自2013年1月起双方之间也在协商续订合同事宜,至2013年3月15日,最终协商未果,汤伟雁不愿再与涵澳公司续约。协商期间汤伟雁未在涵澳公司处工作,现汤伟雁以种种理由要求支付工资,实属不当。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汤伟雁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汤伟雁承担。

  被上诉人汤伟雁辩称,不同意涵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涵澳公司虽否认被上诉人汤伟雁2012年12月31日后在该公司处继续工作,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依据;根据其出具的退工证明载明的内容,其与汤伟雁2013年3月15日合同终止,结合汤伟雁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根据2012年12月31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汤伟雁的工资发放情况、汤伟雁2012年及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的情况对汤伟雁的诉请予以了相应的支持,具有相应的依据。原审阐述支持汤伟雁诉请的理由,本院亦均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涵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涵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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