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X。
委托代理人赵珂。
委托代理人赵梅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静于2006年8月22日入职春川公司处,担任客服主管,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续签协议,约定劳务协议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春川公司向朱静出具《合同不续约通知单》,告知朱静因物业管理处自2014年1月起施行薪酬制,客服主管岗位一职被撤除,由于朱静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故公司决定不再与朱静续签劳务合同。朱静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7日,朱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春川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55.36元;2、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80.02元;3、支付2013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29.82元。经仲裁,裁决:1、春川公司支付朱静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7.69元;2、春川公司支付朱静2013年年休假工资514.94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申请撤销。朱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春川公司支付朱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00元;2、春川公司支付朱静2013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83元。
原审另查明,1、2000年7月28日,朱静(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劳动人事部(甲方)签订《孙桥镇征地劳动力保障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自愿选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经济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不再安排乙方工作岗位,不负有为乙方安置工作的责任;乙方如同外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各项转移手续,然后终止保障关系。如乙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恢复保障关系。2、朱静在职期间由上海张江实业总公司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春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静2012年年休假已于当年休完。4、春川公司已支付朱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5元。5、朱静2012年4月起工资为2,830元/月,2013年5月起为3,030元/月。
原审审理中,1、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2,946.67元/月。2、双方确认朱静2012年年休假最晚可以在2013年春节前享受。3、春川公司表示朱静2013年已休8天年休假,剩余的年休假已支付相应折薪;朱静表示2013年共休了8天年休假,其中2013年1月休的2天系2012年未休完的年休假,故2013年未休年休假为4天。4、双方确认劳务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因双方对合同的续签未达成一致,春川公司通知朱静合同终止。5、朱静确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6、春川公司确认朱静2009年存在3天、2010年存在4天、2011年存在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表示加班工资均已支付完毕。7、双方确认朱静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8、春川公司提供2013年加班工资签收明细,证明已支付朱静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5元;经质证,朱静认为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的该页加班工资签名系之后粘贴上去,故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确实收到,但系开发商出售车库而支付朱静的奖金,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加班费,系有偿服务费;经审查,鉴于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加班签收明细中朱静的签名系粘帖上去,法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显示:抬头涉及2013年国定假日加班费的金额共为1,9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朱静、春川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朱静入职春川公司前系征地人员,其和征地保障单位签订的协议约定征地保障单位不为朱静安排工作岗位,双方系仅存在支付相关保障费用的保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朱静在春川公司处工作,为春川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春川公司的管理,并由春川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朱静与春川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系劳动关系;春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的意见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由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朱静在春川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7日,因双方就协议的续签无法达成一致,现春川公司书面通知朱静终止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法支付朱静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经法院核算,春川公司应支付朱静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53.36元。
关于春川公司要求不支付朱静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7.69元的主张,对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两年备查,劳动者如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静系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仲裁,其要求春川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两年,故由朱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春川公司表示已经足额支付朱静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朱静虽主张未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春川公司无需支付朱静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根据法院确认的2013年加班工资签收明细显示已支付朱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6元,朱静虽主张该费用系有偿服务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朱静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该费用系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朱静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根据其工资标准,春川公司实际已支付朱静的加班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春川公司无需再支付朱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案中,朱静2013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013年1月所休的2天年休假;朱静表示根据春川公司处规定,2012年年休假最晚可以在2013年春节前享受,朱静2012年尚余2天年休假未休,故安排在2013年1月份,朱静2013年实际仅休了6天年休假;春川公司表示朱静2012年年休假已于当年休完,2013年享受的均是当年年休假,已休了8天;对此,鉴于春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静2012年年休假已于当年休完,且朱静所述的享受年休假情形符合春川公司处年休假周期的规定,故法院确认朱静2013年1月所休2天为2012年年休假,朱静2013年未休年休假为4天;根据双方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经法院核算,春川公司应支付朱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3.83元,扣除已支付朱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5元,春川公司还应支付朱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8.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静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53.36元;二、被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8.83元;三、被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7.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春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朱静于2006年8月进入春川公司下属的张江城市经典花园玉墅管理处从事客服一职,后被提升为客服主管。由于朱静属于征地人员,劳动用工登记单位为张江镇实业公司,每月社保也由该公司予以缴纳,故朱静与春川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内容。原审认定朱静与春川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并据此错误地将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朱静与春川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上。因此,春川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朱静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朱静承担。
被上诉人朱静辩称,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无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静自2006年8月22日入职春川公司后与春川公司之间虽然曾签署过的合同名为劳务协议,但根据朱静在春川公司处工作,为春川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春川公司的管理,并由春川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朱静与春川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双方之间实际上属劳动关系。朱静的社保费用由案外人缴纳的情况不足以认定朱静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春川公司认为其与朱静之间属劳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春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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