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广跃等诉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闵广跃等诉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广跃。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
原审第三人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广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闵广跃之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科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安得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闵广跃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3月4日入职圣火科贸公司,担任司机及散热器安装工,每月工资5000元,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在职期间,圣火科贸公司经常安排我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圣火科贸公司每月扣除我当月工资的25%作为工具维修费用、工具保养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实则这些费用本应由圣火科贸公司承担。圣火科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我因工作需要从圣火科贸公司处取得的一些辅料,费用已经由客户支付,但圣火科贸公司却从我工资中扣除了该笔费用。2012年3月18日,圣火科贸公司无故辞退我。后,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火科贸公司支付2012年3月18日无故辞退我的经济赔偿金35000元;3、圣火科贸公司返还我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工作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46250元及克扣的材料费用9000元;4、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448元;5、圣火科贸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我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应缴纳的保险金29400元。
圣火科贸公司辩称:闵广跃诉称其于2009年3月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司机及散热器安装工,与事实不符。经查询人事档案及财务相关资料,我公司没有此人,亦无劳动合同。闵广跃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拿出足以确认其是我公司员工的证据。故闵广跃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闵广跃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圣火安得瑞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与闵广跃存在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耿××承包我公司的安装业务,闵广跃此间与耿××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代耿××打卡发放了闵广跃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闵广跃主张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工资的支付方为圣火安得瑞公司,其主张的工作地点亦为该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且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与闵广跃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于2011年至2012年打卡发放了闵广跃工资,还提交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闵广跃虽然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之《劳动合同书》第一页的甲方信息为打印体,这些足以说明闵广跃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知晓劳动合同相对方。圣火科贸公司虽然是圣火安得瑞公司的控股公司,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鉴于以上事实,闵广跃主张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闵广跃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对闵广跃要求确认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材料费、加班工资及应缴纳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闵广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闵广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闵广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圣火科贸公司与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关联公司,诉讼中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签合同时,合同为空白,上面并无圣火安得瑞公司的信息,合同其余内容是事后打印和补填的,其并不知晓合同甲方是圣火安得瑞公司,一直以为合同甲方是圣火科贸公司;其工资在2011年前是现金发放,圣火科贸公司财务部刘永芳和魏艳培通知其领取工资并签字,并且工资表上有圣火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的签字等。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圣火科贸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不包括散热器安装。圣火安得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电作业安装分包。圣火安得瑞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圣火科贸公司出资900万,圣火安得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德仁为圣火科贸公司股东。
2012年8月7日,闵广跃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圣火科贸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无故克扣的工资46250元及材料费9000元、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63448元及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9400元。2014年2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8号裁决书,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闵广跃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闵广跃的各项仲裁请求。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闵广跃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闵广跃主张其于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在圣火科贸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兼散热器安装工,工作内容为驾驶公司车辆进行散热器的安装,工作地点原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45号,后搬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8号。闵广跃提交银行对账单,主张圣火科贸公司自2011年开始打卡发放工资,并称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交易信息为圣火科贸公司打卡发放工资的记录。圣火科贸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闵广跃的证明目的。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其公司向闵广跃发放工资。经闵广跃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查询,查询结果为闵广跃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交易对手为圣火安得瑞公司。另,经原审法院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闵广跃在本市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圣火科贸公司主张闵广跃非其公司员工、闵广跃工资亦非其公司打卡发放,就此提交《2011年4月份圣火科贸工资表》、《2012年4月份圣火科贸工资表》及《2012年4月份圣火科贸经理级工资表》为证。闵广跃对圣火科贸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圣火科贸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圣火安得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闵广跃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公司与闵广跃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第一页甲方圣火安得瑞公司信息为打印体,乙方闵广跃信息为手写笔迹。闵广跃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认可该劳动合同第一页手写笔迹为其所写,但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加盖公章后未给其一份。
圣火安得瑞公司主张其原部门经理耿××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承包其安装业务,闵广跃此间与耿××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代耿××打卡发放了闵广跃此间的工资,就此提交耿××书面证言为证。闵广跃对圣火安得瑞公司的该项主张及耿××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耿××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圣火科贸公司对圣火安得瑞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提出耿××非其公司员工。
闵广跃主张2012年3月圣火科贸公司经理高××通知其安装工作将采取承包制,在其与公司商谈承包的过程中,圣火科贸公司将安装工作承包给其他人。圣火科贸公司对闵广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高××非其公司员工。圣火安得瑞公司对闵广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可高××为其员工,但不负责安装部的管理,同时主张耿××于2012年3月继续承包了一年的安装工作,由耿××与闵广跃协商个人承包问题。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8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交易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闵广跃主张其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闵广跃虽提交银行对账单,称圣火科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经原审法院至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系圣火安得瑞公司发放。闵广跃另称2011年之前圣火科贸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闵广跃主张其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此外,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其与闵广跃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方为圣火安得瑞公司和闵广跃。闵广跃虽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闵广跃与圣火科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闵广跃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闵广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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