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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与刘宏、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6

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与刘宏、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

  负责人:杰弗里·昌,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崔健,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惠杰,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妮。

  原审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与原审被告刘宏、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刘宏、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崔健、上诉人刘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华、上诉人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一审诉称:“中智外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也不拖欠被告刘宏任何工资。第一、关于“中智外服”与刘宏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智外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本案中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刘宏与“中智外服”,而不是原告。仲裁庭审中“中智外服”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退工后,“中智外服”积极要求为刘宏另行安排工作,但刘宏不予配合,并表明“中智外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中智外服”是在穷尽了所有方式,且征得刘宏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刘宏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与“中智外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约束原告与“中智外服”的,与刘宏没有关系,刘宏作为非合同当事人,既不应当享受该份协议权利,也不需要履行该份合同约定义务,无论原告或“中智外服”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均与刘宏没有关系,刘宏与“中智外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双方劳动合同约束的;第二、关于刘宏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且“中智外服”也是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为刘宏缴纳社会保险等,而且原告与刘宏签订的聘用书也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并且原告也是按照约定每月将工资汇入刘宏账户。至于刘宏所述的美国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的美元与刘宏工资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刘宏系原告的首席代表,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均由其负责,包括房租、部分人员工资等所有日常支出,而这些款项美国公司每月直接汇给刘宏,所以数额才每月不等,且差异较大。如果刘宏每月工资超过万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予以确认,但刘宏没有任何上税记录。关于刘宏的工资,合同、聘用书、社会保险基数、工资卡等都清楚的确认为每月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2、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被告刘宏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违法退工,导致“中智外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我工作方法及工作作风存在问题、影响团队凝聚力等原因将我退回用人单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我在原告处连续获得多次奖励,工作表现突出。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将我退回用人单位系违法退工。“中智外服”向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违法退工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中智外服”以此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智外服”举出的多份证据,均表明系其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第二、我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原告大连代表处每月支付的3,000元人民币现金、美国海神叉总公司直接汇入的每月12,450(或12,000)元人民币。我作为原告大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负责代表处的日常管理,美国海神叉总公司每月都将大连代表处的总费用打入我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随附支配明细。从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美国海神叉总公司的邮件可认定,总公司每月直接支付我12,450(或12,000)人民币的工资。故,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系每月16,377.5元:第三、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我的邮箱停用,要求我交接工作。但作为大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尽管邮箱被停用,我仍保管着原告的公章、财务大小印及部分支票,负责原告的日常运营。直到2013年11月6日才完成工作交接。但,原告一直未变更营业执照上首席代表的姓名,为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年底。故,原告应补发我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我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为15,450元每月,原告就按此标准补发。“中智外服”自认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但直到2014年1月24日,“中智外服”才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才获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到2014年1月16日的这段期间应视为我与“中智外服”之间解决问题的合理期限,“中智外服”应依法支付我2014年1月份的工资。综上,我要求:1、原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61,800元(15,450元被退工之前的月工资×4个月);2、原告与“中智外服”连带支付代通知金15,450元;3、原告与“中智外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376[4,533元(社平工资)×12个月×3×2]。

  被告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单位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刘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存在一定问题,不能胜任岗位等为由将其辞退。我单位收到该通知后,一方面向原告沟通,另一方面,又立即与刘宏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协商处理。刘宏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对我单位的电话不接、短信不回,邮递的快件也不予理睬,直至2014年1月l7日才被请到我单位。双方依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平等协商。刘宏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拒绝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只是同意我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我单位依据法定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先将有关情况通知了工会后,再通知刘宏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都是遵照法律的规定,没有违法行为,故我单位通知刘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当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第二、刘宏的月工资数额应为3,000元,刘宏主张其月工资16,377.5元和仲裁确认的11,158元无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我单位与刘宏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刘宏的月工资是3,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并有刘宏签字认可的聘用意向书第八条,也确认刘宏的月工资为3,000元;多年来刘宏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每月的缴费也是以其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原告每月也是按照约定将3,000元工资汇入刘宏账户;刘宏多年来对其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意向书约定的3,000元每月工资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委托我单位管理发放刘宏的月工资,而是原告自己直接发放。我单位只承认明确书面约定的3,000元月工资标准,如有未按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我单位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更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刘宏是原告的首席代表,掌管原告处日常支出,所以美国公司按月将该代表处的日常支出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既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也含有房租费和其他业务支出,因此,每月数额不等,差异较大,将此全部或某一部分认定为刘宏的月工资是错误的。其次,如果刘宏每月工资超过万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予以确认,但刘宏没有任何完税记录;第三、拖延一个多月时间的责任应当由刘宏承担,“中智外服”不应当支付其工资1,718元。自2013年12月l8日至2014年1月l6日期间,是由于刘宏消极回避,不予配合才使相关问题拖延了一个多月,迟迟得不到解决。所以,这一个多月的工资1,718元不应当由我单位承担,应由刘宏自己负责。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刘宏与“中智外服”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原告处从事首席代表工作,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刘宏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向“中智外服”出具的《聘用意见书》第八条记载刘宏的月工资为3,000元,第九条记载社保、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为3,000元,《聘用意向书》有刘宏签字确认;原告、刘宏、“中智外服”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00元工资一致认可,但刘宏主张其还有一部分工资是由美国海神叉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打入刘宏个人账户,刘宏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显示每月均有币种为美元的款项汇入:付款方为原告总部,收款方为刘宏,用途为工资和花销,汇入的款项从1,356.36美元至9,837.78美元不等;刘宏另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款项的发放明细,发放明细上未有任何签字、印章,无法显示出处和来源;刘宏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6,377.5元/月,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刘宏系原告处的首席代表,原告处工资的具体发放由刘宏负责,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刘宏的社保、公积金以3,000元为基数缴费,刘宏对此知晓。

  另查,2003年8月21日,原告单位成立。2013年9月,原告将刘宏的邮箱停用,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2013年11月6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刘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存在一定问题、不能胜任此岗位为由,将原告退回“中智外服”处。2013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31日、1月7日,“中智外服”以短信形式联系刘宏,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中智外服”以快递形式与刘宏联系,表示希望与刘宏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刘宏均未予回应。2014年1月17日,“中智外服”与刘宏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等事宜进行协商,刘宏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中智外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中智外服”将与刘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工会,工会表示同意。2014年1月24日,“中智外服”以“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为由与刘宏解除了劳动合同。

  再查,2014年2月10日,刘宏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本案原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61,800元;2、支付代通知金15,4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376元。2014年4月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3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2014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刘宏的工资标准:原告及“中智外服”均主张刘宏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聘用意见书》、《2013年刘宏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明细》加以证明。刘宏虽抗辩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6,377.5元/月,但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仅显示汇入款项(每月数额不等)用途为工资和花销,未载明刘宏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其提供的发放明细上未有任何签字或印章,无法确定此证据的出处和来源。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刘宏未能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刘宏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聘用意见书》、《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宏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这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共同确认的,且社会保险、公积金均以每月3,000元为缴费基数,故本院认定刘宏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刘宏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

  第二、关于“中智外服”与刘宏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013年l2月18日,原告以刘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存在一定问题、不能胜任此岗位为由,将刘宏退回“中智外服”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退工。“中智外服”与刘宏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的违法退工行为而产生的。依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中智外服”与刘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虽然“中智外服”辩称其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与原告及刘宏进行了多次沟通,其已经尽了充分的提醒和劝诫义务,但其上述行为不能改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为,“中智外服”以“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为由解除与刘宏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智外服”应向刘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3,000元/月×10.5年×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刘宏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从刘宏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自2013年10月再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0月向刘宏发放过工资,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刘宏负责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自2013年10月1日原告未向刘宏发放工资。原告与刘宏均认可2013年11月6日刘宏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原告应向刘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的工资3,828元(3,000元+3,000元/21.75×6)。2014年1月24日,“中智外服”与刘宏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智外服”应支付刘宏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3,616元(1,300元×2个月+1,300元/21.75×17天)。

  第四、关于刘宏要求原告与“中智外服”连带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向被告刘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3,828元;被告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宏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3,616元。三、驳回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被告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以下简称“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宏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刘宏从上诉人处离职后,中智公司与刘宏进行了充分协商,要求给刘宏变更工作,但刘宏拒绝,由于没有就变更工作达成一致,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刘宏在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表示其从2013年9月开始就没到上诉人处工作,没有提供劳动,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应支付3,828元工资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不承担责任。

  刘宏二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刘宏从2002年1月起已经为筹建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工作,至2014年1月止,连续不间断在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工作,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刘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6,337.5元,每月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份是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的基本工资,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用此基数为刘宏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另一部分是美国海神叉总公司直接向刘宏个人帐户汇入2013年1月-2013年9月每月12,450元。刘宏已经就工资金额举证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的具体构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一审法院在海神叉大连代表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刘宏的工资认定为3,000元/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及中智公司应向刘宏支付的工资的期限及数额有误。2013年10月初,刘宏交接的只是部分工作,仍任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职务,直到2013年12月18日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将刘宏违法退工,其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中智公司与刘宏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中智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诉至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智公司向刘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376元(4,533元/月×12个月×3×2倍),海神叉大连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18日工资40,134元(15,450元/月×2+15,450元/月/21.75天×13天)。4、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工资1,838元(1,300元/月/21.75天×9天+1,300元)。

  中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中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中智公司依法、充分与刘宏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平等协商;刘宏拒绝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同意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智公司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依法办事,没有违法行为。中智公司既管控不了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辞退行为,也无法强制刘宏接受中智公司的安排,才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二、中智公司不应当承担给刘宏工资3,616元的责任。海神叉大连代表处辞退刘宏后,刘宏故意拖延时间,不与中智公司解决问题,这一个多月的工资损失只能由其个人承担。中智公司没有过错,刘宏没有要求中智公司给付其工资,原审判决中智公司承担给付刘宏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3,61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时间计算上也有不妥之处。海神叉大连代表处是在2013年12月18日将刘宏辞退并通知中智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从11月7日开始由中智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中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给付刘宏赔偿金和工资3,616元的判决;2、改判中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答辩认为:不同意刘宏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对于刘宏工资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一审在庭审中三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对于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异议。

  刘宏答辩认为:不同意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海神叉大连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用工单位应该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的时候是12月份,在变更之前都应该向刘宏支付工资报酬。

  不同意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中智公司违法解除、海神叉大连代表处违法退工是适当的,应该依法维持。

  中智公司答辩认为:基本同意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意见。不同意个人的上诉请求。一、中智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判令由中智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二、中智公司不承担给付刘宏工资3,616元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月工资认定3,000元是准确的,应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宏的工资标准、中智公司及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金额、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中智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刘宏工资。

  关于刘宏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月工资标准一节。各方对刘宏每月有3,000元工资均无异议。刘宏另主张除每月3,000元工资外,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美国海神叉总公司每月直接汇入12,450元工资,并提举了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发放明细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美国海神叉总公司每月以“工资和花销”为由,向刘宏个人账户汇款,上述款项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办公费用、办公室租金等,形成了证据链。虽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能对每月汇款的分配明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刘宏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5,4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中智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刘宏工资一节。因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中智公司在上述期间均未向刘宏支付劳动报酬,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拒付工资有合法理由,故不能免除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中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二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及数额,2013年10月初,刘宏的工作邮箱停用,至2013年12月18日刘宏被退回中智公司前,其未再履行首席代表的职责,故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应当按照3,000元/月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793元(取整,3,0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1.75天×13天)。因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中智公司解除与刘宏的劳动合同时,刘宏属无工作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中智公司应当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718元(取整,1,300元/月+1,300元/月÷21.75×7天)。原审判决认定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中智公司支付工资的期限和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中智公司及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金额一节。首先,海神叉大连代表处以刘宏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存在问题,不能胜任此岗位为由,将刘宏退回中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退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退工。其次,中智公司与刘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而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违法退工行为并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其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刘宏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达10年4个月,故中智公司应向刘宏支付赔偿金232,944元[(15,450元/月×8个月+7,793元+1,718元)÷12个月×10.5年×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海神叉大连代表处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海神叉大连代表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宏、上诉人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944元,上诉人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支付上诉人刘宏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7,793元;上诉人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宏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工资1,718元;

  上述第二、三项应给付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刘宏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美国海神叉水产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上诉人中智(大连)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宏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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