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大至诚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晓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美大至诚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晓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大至诚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保娣,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
委托代理人欧阳与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峰。
委托代理人李月,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大至诚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大至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诚、欧阳与丰,被上诉人刘晓峰之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大至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晓峰于2013年1月15日依据与我公司总经理张诚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入职,担任我公司的销售总监职务。在日常生活中,刘晓峰多次私改考勤记录,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且完不成销售业绩,造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2013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刘晓峰谈话拟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薪酬标准。7月17日上班后,刘晓峰拒不接受我公司工作安排,大闹公司并擅自离岗,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晓峰2013年劳动报酬差额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刘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晓峰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存在美大至诚公司所说的擅自离岗的行为,是美大至诚公司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美大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晓峰主张其于2013年1月15日入职美大至诚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3年1月4日,刘晓峰与美大至诚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载明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生效,于2016年1月14日终止。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刘晓峰)第一年固定年薪为30万元(叁拾万元)整,支付日期分别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美大至诚公司)支付给乙方10万元整,乙方入职时间达六个月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万元整,确定年度销售总额,乙方需努力完成,乙方入职时间达到十二个月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万元整”。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并无需履行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乙方必须履行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1.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或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实际损害的;3、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利用工作时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并收取报酬的;……”。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1、在此合同期限的第一年里,如因乙方个人原因中途离职,未能工作期满一年,以离职日期开始计算工作时长,每个月按照月薪一万五千元计算,甲乙双方多退少补。2、在此合同期限的第一年里。如因甲方单方原因解除、中止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债务纠纷、公司倒闭)或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保证完全支付乙方第一年的工作报酬30万元(叁拾万元整)”。该协议书末尾甲方处加盖有美大至诚公司的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张诚”的签名,乙方处有刘晓峰的本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晓峰的工资已经支付了10万元,刘晓峰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17日。
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节。刘晓峰主张2013年7月17日美大至诚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晓峰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笔录》(以下简称调解笔录)予以佐证。该调解笔录载明2013年7月18日刘晓峰与美大至诚公司在调解中心接受调解,美大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张诚,职务为总经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的身份表示无异议。调解员询问双方的调解意见时,刘晓峰称,“要求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资20万元”;而美大至诚公司则称,“因申请人盗取其他公司商业机密,故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但就调解过程中主张的该原因,美大至诚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2013年9月27日,仲裁开庭过程中,张诚到庭并对仲裁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美大至诚公司当庭认可该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亦认可张诚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刘晓峰亦接受其管理。但美大至诚公司认为张诚在调解中心的陈述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公司的意思。美大至诚公司认可2013年7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原因则主张系美大至诚公司通知刘晓峰调整工作岗位,而刘晓峰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无故离岗,故主张与刘晓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18条约定的情形为准。但就2013年7月17日刘晓峰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情况,美大至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刘晓峰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18条的情形的情况,美大至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邮箱截图、公司销售经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美大至诚公司当庭出示了打卡机及查询其中数据的过程,但考勤表中没有刘晓峰的签字确认,且根据美大至诚公司自行整理的刘晓峰的考勤记录显示,刘晓峰除2013年5月存在两天旷工外,其余打卡记录中的异常情况仅是打卡记录不完整或不正常。刘晓峰认可美大至诚公司当庭演示打卡机的过程,但主张打卡机系美大至诚公司持有,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晓峰认可美大至诚公司提交的×××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邮箱,亦对其中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邮箱截图仅显示了刘晓峰按月向张诚发送考勤和绩效工资表格的情况。公司销售经营记录系美大至诚公司自行制作的电子表格,刘晓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就美大至诚公司何时以其所主张的解除理由向刘晓峰作出解除决定,美大至诚公司主张该解除理由系在本院开庭时正式提出的。美大至诚公司未就其在调解中心和在法院庭审阶段前后不一的解除理由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刘晓峰以要求美大至诚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美大至诚公司按照《聘用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一次性向刘晓峰支付第一年劳动报酬差额200000元。美大至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80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美大至诚公司与刘晓峰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美大至诚公司与刘晓峰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如因美大至诚公司单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完整支付刘晓峰第一年的工作报酬。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对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调解笔录载明,2013年7月18日,在刘晓峰要求继续与美大至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美大至诚公司的总经理张诚明确表示因刘晓峰盗取其他公司商业机密,故决定与刘晓峰解除劳动合同。而就该调解过程中主张的解除原因,美大至诚公司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美大至诚公司虽抗辩称张诚的表述系其个人意愿,但根据张诚系该公司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经理且负责管理刘晓峰的情况,本院对美大至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此,美大至诚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明确表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而又未就解除理由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已经满足了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单方面原因解除本合同”的情形。美大至诚公司虽当庭又主张刘晓峰存在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的美大至诚公司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就上述主张,其一,美大至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电子邮件均不足以证明刘晓峰存在可以单方面解除的情形;其二,美大至诚公司未就在调解中心和在本院当庭陈述中前后明显矛盾的解除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对美大至诚公司当庭主张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美大至诚公司既已在2013年7月18日单方提出与刘晓峰解除劳动关系,刘晓峰要求美大至诚公司按照《聘用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支付第一年剩余工作报酬2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美大至诚公司应当支付刘晓峰该200000元的工作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美大至诚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聘用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支付刘晓峰第一年工作报酬差额二十万元。
判决后,美大至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为原始记录,不存在员工签字确认环节,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关系到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审判决对此未置一词,存在漏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入职,疑似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报酬与被上诉人实际劳动不符。在海淀街道争议调解中心的笔录中的解除合同理由即便不能成立,也不影响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劳动报酬差额200000元。
被上诉人刘晓峰答辩意见为: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与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美大至诚公司提供证据二份,一、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一份,证明刘晓峰是由北京德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上的社会保险,有在此公司工作的嫌疑。二、德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晓峰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刘晓峰一方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称美大至诚公司总经理张诚的父亲张XX是美大至诚公司和德天公司的股东,刘晓峰的社会保险是由张诚父亲的公司缴纳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系虚假开具。经本院询问,张诚表示张XX为其养父。
刘晓峰一方于二审中提供网上查询的企业信息证据二份,其一、美大至诚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目的一、德天公司及张XX是美大至诚公司的投资人,证明目的二、美大至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恶意减至3万元。其二、德天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张XX为德天公司投资人。经质证,美大至诚公司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明目的一,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大至诚公司提供的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材料,刘晓峰提供的网上查询企业信息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大至诚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刘晓峰与其签订《聘用协议书》后,仍在德天公司工作,但其认可刘晓峰所提供的企业信息材料所要证明的美大至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为美大至诚公司及德天公司投资人、德天公司亦为美大至诚公司投资人的证明目的。由此可见,美大至诚公司与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德天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与美大至诚公司于诉讼中表示的刘晓峰接受总经理张诚的管理、刘晓峰在美大至诚公司考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美大至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鉴于美大至诚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在调解中心就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明确表示为“因刘晓峰盗取其他公司商业机密,故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其未就该解除理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已经满足了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单方面原因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属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支持刘晓峰要求美大至诚公司按照《聘用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支付第一年剩余工作报酬200000元的请求,判决美大至诚公司支付该款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大至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美大至诚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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