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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华与叶凤端等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毛建华与叶凤端等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华。

  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叶凤端。

  被上诉人:何侦。

  被上诉人:赖世昌。

  被上诉人:彭国柱。

  被上诉人:杨建舟。

  被上诉人:许秀明。

  上述6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惠嘉,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6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建华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以下简称:番华厂)成立于1986年9月11日,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以下简称:二十六车间)是番华厂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关于入职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上诉人主张其于1994年9月16日入职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即第二十六车间的前身;二十六车间主张2004年4月12日才注册成立,毛建华于二十六车间成立后入职二十六车间处担任生产部镶石科技工,2004年4月12日之前二十六车间尚未成立,因此二十六车间与毛建华在2004年4月12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上诉人与二十六车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370元,2013年5月开始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550元。番华厂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批复,证实番华厂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岗位包括仓管、跟单、配石、倒模、收发、QC、执模、镶石、么打、电金、唧蜡、起版、执边、车石等岗位。二十六车间制订了因员工造成的失石、烂石、金粉损耗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一直按照该规定在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减相应款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员工手册》第4.4.4条规定:“失石\失金\烂石\金耗,根据员工实际损耗扣实际赔偿金。”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员工手册公布生效确认书》显示上诉人在其中签名。上诉人对二十六车间提供的证据17《工资单(2011-10至2013-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签名栏上方一行载明:“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支付情况与本人实际出勤情况相符,并对工资数额确认无误。”除了2013年8月份工资单中在员工签名栏处上诉人单独书写一行“本人只确认已收实发工资,对其他扣款不予确认,并不予签名”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中上诉人均无书写异议意见。上诉人因对2012年9月和2013年7月的金耗、失石、烂石扣款有异议,一直未领取2012年9月和201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中认定未发现二十六车间存在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加班工资原审被告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原审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且原审被告不适用探亲假的相关规定无需为上诉人安排探亲假。

  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番华厂、二十六车间与申诉人1994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劳动关系;2、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申诉人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克扣工资人民币11094元,及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73.50元,合计人民币13867.50元;3、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申诉人全额支付2012年9月、2013年7月工资3100元、9月-12月工资合计10256元;4、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申诉人补充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加班费人民币36088.85元;5、两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应休未休的探亲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391.10元。该委于2014年1月2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3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诉人毛建华与被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在2004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向申诉人毛建华支付2013年7月、9月和10月工资共3852元(其中7月工资1284元、9月工资1284元、10月工资1284元);三、被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对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番华厂、二十六车间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十六车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十六车间的争议焦点在于2004年4月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十六车间于2004年4月12日注册成立,此时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应始于2004年4月12日。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合法劳动关系,且与原审被告第二十六车间属不同主体。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2004年4月以前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番华厂工作过,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第二十六车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第二十六车间发放,因此原审法院只确认上诉人毛建华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在2004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才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十六车间对员工造成的金耗、失金、失石、烂石制定规章制度,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员工手册》第4.4.4条规定:“失石\失金\烂石\金耗,根据员工实际损耗扣实际赔偿金。”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员工手册公布生效确认书》显示上诉人在其中签名。从上诉人的工资单中显示,二十六车间在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减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工资单中签名栏上方一行载明:“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支付情况与本人实际出勤情况相符,并对工资数额确认无误。”除了2013年8月份工资单中在员工签名栏处上诉人单独书写一行“本人只确认已收实发工资,对其他扣款不予确认,并不予签名”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中上诉人均无书写异议意见。综上,可认定上诉人清楚知道原审被告的规章制度,并同意相应扣款事项。由于上诉人未领取2013年7月的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9月上诉人没有向二十六车间足额回金给二十六车间造成了损失,2013年7月30日毛建华负责工单号为WR0334177镶石工作中将绿宝石镶烂,造成二十六车间损失8911元人民币。损失是毛建华造成的,二十六车间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原审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但二十六车间在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十六车间提供的2013年7月、9月-12月的工资单中显示,在不扣除上诉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66元的情况下,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支付的实发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二十六车间在上述扣减相应赔偿款的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二十六车间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工资1284元、9月工资1284元、10月工资1284元、11月工资1284元、12月工资1284元。二十六车间应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数额为2790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中认定未发现二十六车间存在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才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镶石工,该工作岗位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单,二十六车间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对于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查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六、关于探亲假待遇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才享有探亲假待遇,原审被告不适用上述探亲假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无需为上诉人安排探亲假。《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中亦认定原审被告不适用探亲假的相关规定而无需为上诉人安排探亲假。毛建华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探亲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二十六车间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二十六车间是番华厂的内设分支机构,故上诉人主张番华厂与二十六车间连带承担本案用工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毛建华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在2004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毛建华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79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284元、9月份工资1284元、10月份工资1284元、11月份工资1284元、12月份工资1284元;三、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毛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十六车间、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连带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如下:1、确认番华厂、二十六车间与上诉人1994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克扣工资人民币16937元,及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34.2元,合计人民币21171.2元;3、依法判决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全额支付2012年9月工资4168元、2013年7月工资3100元、9月工资3100元、10月工资3100元、11月工资3100元、12月工资3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7元,合计24585元;4、依法判决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加班费人民币36088.85元;5、依法判决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支付1994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年休工资15000元;6、依法判决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的探亲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3149.42元。合计:119999.4元。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1994年9月16日入职二十六车间处,任生产部镶石科中级技工一职,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仲裁开庭时为2013年1月6日)。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番禺人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番禺人社局作出番人社公开(2013)1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时公开《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务申请表》,该申请表清晰记载了上诉人于1994年9月16日入职于二十六车间处,该申请表上加盖有二十六车间公章。据此,上诉人与二十六车间、番华厂从1994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该申请表记载了上诉人入职时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在近20年后的今天,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发放的基本工资才2650元,20年间物价飞涨,但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待遇却几乎未曾变化,二十六车间的行为明显是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待遇。

  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向番禺人社局投诉二十六车间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二十六车间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2012年9月工资待遇。2001年12月至2013年8月,二十六车间以失石烂石赔偿、金耗的名义克扣上诉人工资11094元,二十六车间的行为明显是为对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二十六车间的行为违反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二十六车间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2773.5元。因此,主张二十六车间支付被克扣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867.5元。

  三、2012年9月,二十六车间以金耗的名义向上诉人扣款1345元。2013年8月20日,二十六车间向上诉人发出《赔款通知》,要求上诉人承担绿宝主石价值下跌的赔款责任,并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六个月扣除工资合共8911元,其中前5个月扣款1500元/月,最后一个月扣款1411元。上诉人因不服二十六车间作出的失石烂石赔偿、金耗扣款而未签领2012年9月、2013年7月、9月和10月份工资条,二十六车间至今也未发放上述月份的工资报酬,并明确要求于2013年11月、12月作出扣款。上述行为违反《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主张二十六车间全额支付2012年9月、2013年7月、9月-12月工资报酬人民币10256元。

  四、根据《关于企业实现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二十六车间、番华厂延长上诉人工作时间又无法安排补休的情况下,仅以正常工作小时工资的一倍支付上诉人加班工时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补充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人民币36088.85元,另外,上诉人到今时今日也没见任何二十六车间关于实行综合计时的有关的文件及通知,二十六车间亦没在工厂里通知栏处通知实行。

  五、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得知,广东省企业职工依法享有探亲假。上诉人作为广东省企业职工的一员,在二十六车间处工作近20年,长期与父母(经常居住地为清远)分居两地,理应享有10天/年的探亲假,但二十六车间从未安排上诉人探亲假的待遇。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法规的规定,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应支付上诉人未休探亲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3149.42元(具体计算标准为2650元/月÷21.75天×10天/年×19年=23149.42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番华厂、二十六车间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经番华厂股东申请,于2014年8月1日番华厂及二十六车间被注销企业登记。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各被上诉人申报企业及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均清理完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清理企业债务,便注销企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由,要求番华厂股东承担责任,请求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追加番华厂股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番华厂的工商登记为股份制企业,但该企业符合公司法人的性质,且没有法律规定股份合作企业不受公司法调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番华厂不属于公司法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主张其企业应当适用《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是地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上诉人主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一审所确认的债务系已然性债务。在本案债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番华厂的股东仍然对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已经完全清理企业债务的表示,显然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必然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番华厂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追列番华厂各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共同申请注销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因此,对于原企业的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表的标题虽然标记为“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但所使用印章的印文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手艺厂第二十六车间”,且该表在政府公开信息中属于番华厂资料,该表的取得及内容可以证明《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与番华厂、二十六车间具有关联性以及上诉人系番华厂的员工;在番华厂出具给上诉人部分工资条上,明确标明为“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番华厂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根据以上证据,上诉人主张番华厂以“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用工单位系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与番华厂无关,理由不成立。

  根据《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的记载,上诉人的“到职时间”为1994年9月16日,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于1994年9月16日起与番华厂存在劳动关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于2004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加判从1994年9月16日至2004年4月11日期间,上诉人与番华厂(番华厂于1986年9月11日成立)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被克扣工资人民币1693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第3项,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支付2012年9月工资、2013年7、9、10、11、12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上诉请求第4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加班费人民币36088.85元,上诉请求第5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994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年休工资1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充分论述和认定,原审法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请求第6项,上诉人请求给付未休探亲假工资。对于未休探亲假,企业是否应当给付未休探亲假工资,如何给付,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表示无法提交法律依据。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原审被告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因已注销,故原审判决第三项无法履行,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部分认定及调处有误,应予调整。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叶凤端、何侦、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许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毛建华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79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284元、9月份工资1284元、10月份工资1284元、11月份工资1284元、12月份工资1284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

  五、确认上诉人毛建华与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在1994年9月16日至200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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