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岩与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马伟岩与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
上诉人马伟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伟岩,被上诉人华创凯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凯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马伟岩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我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工作报酬已按时发放。我公司认可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我公司与马伟岩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马伟岩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提成差额280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马伟岩负担。
马伟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创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伟岩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华创凯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马伟岩因个人原因辞职。另查,华创凯达公司共计已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提成46953.49元。
马伟岩主张,华创凯达公司与其约定提成是成套项目合同额的千分之五。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参与了以下项目:山西京玉发电厂项目、国电肇庆热电厂项目、华电渠东发电厂项目、白山煤矸石电厂项目、漳平发电厂项目、贵溪电厂项目、曲靖市项目、云南省特种设备厂项目、安徽铜陵电厂项目。其2010年的提成应为3.8万元,2011年的提成应为3.7万元。
马伟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作交接单》。该交接单提成结算处载明“10年为3.8万,11年为3.7万,合计7.5万,已支付1万,剩余按回款”;同时,该处尚载有“杨xx”(华创凯达公司当时的销售经理)字样的签名。马伟岩表示其就签署了一份工作交接单,其也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交接单是否为原件,如果不是原件,交接单原件应当保存于华创凯达公司人力资源部。华创凯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确认该交接单为原件。同时,华创凯达公司表示交接单中“杨xx”字样不是杨xx所签。
华创凯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马伟岩约定提成是合同额减去客户扣款的千分之五。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马伟岩参与了以下项目:山西京玉发电厂项目、白山煤矸石电厂项目、漳平发电厂项目、贵溪电厂项目、曲靖市项目、云南省特种设备厂项目、安徽铜陵电厂项目;马伟岩未参与国电肇庆热电厂项目、华电渠东发电厂项目。马伟岩2010年的提成应为3.8万元,2011年的提成应为1.1万元。
马伟岩以要求确认其与华创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创凯达公司支付提成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马伟岩与华创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创凯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伟岩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提成差额28047元;3、驳回马伟岩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创凯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9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创凯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马伟岩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提成的数额一节。马伟岩虽主张提成应为7.5万元,并提供了《工作交接单》证明其主张,但其所提供的《工作交接单》,其与华创凯达公司均不确认是原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马伟岩的主张。现马伟岩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参与了国电肇庆热电厂项目、华电渠东发电厂项目,故法院对于马伟岩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创凯达公司自认提成金额为4.9万元,但从华创凯达公司的支付情况看,华创凯达公司亦未足额向马伟岩支付提成,故华创凯达公司应依其自认的提成金额补足差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一、确认马伟岩与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十一月至二O一O年五月、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三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伟岩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四月期间提成差额二千零四十六元五角一分。
马伟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判决华创凯达公司支付马伟岩提成款。上诉理由是:1、在该案的仲裁阶段,华创凯达公司从未否认马伟岩参与了国电肇庆热电厂项目、华电渠东发电厂项目的工作,而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提出的;2、在审理阶段审理华创凯达公司的证人可以得知,马伟岩所在的部门是和每个项目运作中息息相关且必不可少的工作环节;3、《工作交接单》在华创凯达公司保存;4、《工作交接单》中记载的支付方式与《工作交接单》与华创凯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金额及方式相符,足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5、马伟岩提交的签署《工作交接单》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没有提及;6、华创凯达公司在每次开庭时对同一个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事实的陈述居然多次肆意反言,其真实性应当受到极大的怀疑,但原审判决居然最后对马伟岩的主张不予采信,实属错误。
华创凯达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马伟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作交接单》。该交接单提成结算处载明“10年为3.8万,11年为3.7万,合计7.5万,已支付1万,剩余按回款”;同时,该处尚载有“杨xx”(华创凯达公司当时的销售经理)字样的签名。马伟岩表示其就签署了一份工作交接单,交接单原件保存于华创凯达公司人力资源部。华创凯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与马伟岩签署过《工作交接单》,表明该交接单应当保存在公司行政部门,但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找到。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马伟岩提交了仲裁笔录,用以证明华创凯达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对于《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进而证明其提交的《工作交接单》是真实的。华创凯达公司对于仲裁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马伟岩提交的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笔录、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马伟岩的提成款数额问题。
马伟岩提交的《工作交接单》载明马伟岩的提成应为7.5万元,该交接单虽为复印件,但是华创凯达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于该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与马伟岩签署过《工作交接单》及该交接单保存在公司行政部门的事实,但表示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找到。华创凯达公司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对于马伟岩的提成款应为7.5万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华创凯达公司共计已支付马伟岩提成款46953.49元,扣除上述已付款,华创凯达公司还应支付马伟岩提成款28046.51元。原审法院仅依据华创凯达公司自认提成金额从而判决给付马伟岩提成款2046.5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更正。
华创凯达公司与马伟岩均认可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伟岩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四月期间提成差额二万八千零四十六元五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创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邾映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苑 要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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