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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奇与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4

马奇与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奇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与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7月,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安排马奇到鞍山市昊达自来水泵站安装有限公司工作,马奇与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9日马奇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间。本案亦没有引起仲裁申请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判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马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马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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