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鑫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鑫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
上诉人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丽、被上诉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铭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高鑫与精铭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精铭泰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精铭泰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精铭泰公司无需支付高鑫:1.2013年5月的工资18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12元。
高鑫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精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精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鑫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精铭泰公司驻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原办事处),担任销售,其与精铭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高鑫就其主张提交:1.应聘人员登记表,该表显示有精铭泰公司名称;2.精铭泰公司太原办事处员工2013年6月工资表,显示高鑫的岗位为“临汾办业务员”,并显示其基本工资为1800元,主管副总签字处有白×签名;3.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乙方是精铭泰公司,乙方落款处盖有精铭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高鑫签名。精铭泰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未盖有其公章;2.真实性不认可,这是白×的签名,公司没有认可;3.真实性认可。
精铭泰公司主张高鑫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未与高鑫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清楚高鑫的入职时间,而白×系太原办事处负责人,与其系合作关系,并称高鑫由白×负责招聘、管理聘用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其无需对高鑫负责。精铭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其与白×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精铭泰公司,乙方为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山西太原建立北京精铭泰公司太原办事处,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作协议……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销售人员若干名,但销售人员简历须报甲方存档。销售人员以用工协议为准,销售员待遇在签订用工协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前,须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高鑫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高鑫主张其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800元,每月还有业务提成,但精铭泰公司未计算,其关于工资的请求是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要求的;并主张每月由太原办事处将制定的工资表发至精铭泰公司审核后,精铭泰公司将所有员工的工资打到太原办事处员工张×的账户上,再由张×向员工发放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精铭泰公司称其按照工资表每月向太原办事处支付一个工资总额,其不负责记录考勤,且高鑫的工资标准由白×决定,故其对包括高鑫在内的具体人员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另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但不清楚高鑫的最后工作时间及出勤情况。
2013年9月24日,高鑫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01号裁决书,裁决:1.精铭泰公司支付高鑫2013年5月的工资1800元;2.精铭泰公司支付高鑫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12元;3.驳回高鑫其他仲裁请求。精铭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高鑫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精铭泰公司虽称其与高鑫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高鑫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盖有精铭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高鑫代表精铭泰公司签名;另精铭泰公司每月向太原办事处支付工资,高鑫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高鑫从太原办事处领取工资,而精铭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太原办事处聘用的销售人员的简历须在精铭泰公司处存档,且销售人员的待遇也由精铭泰公司与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白×协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对精铭泰公司与高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精铭泰公司对高鑫的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对高鑫主张的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现精铭泰公司认可其支付高鑫工资至2013年4月,故仲裁裁决精铭泰公司支付高鑫2013年5月工资1800元并无不当,精铭泰公司要求不支付该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精铭泰公司未与高鑫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高鑫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1500元×8个月+1800元×3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精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鑫2013年5月的工资1800元;二、精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鑫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三、驳回精铭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精铭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精铭泰公司与高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精铭泰公司与高鑫服务处的负责人白×系合作关系,由白×负责招聘、管理聘用及签订劳动合同,精铭泰公司无需负责。精铭泰公司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作详情均不知晓,相关责任应当按照与白×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由白×负责而非精铭泰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高鑫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高鑫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供货安装合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支付一节。高鑫虽工作地点在太原办事处,从太原办事处领取工资,但其提交了精铭泰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表明其应聘了精铭泰公司的销售员岗位,其以精铭泰公司的名义代表精铭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精铭泰公司认可其每月向太原办事处统一发放工资后,再由太原办事处向员工发放,精铭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太原办事处聘用的销售人员的简历须在精铭泰公司处存档,销售人员的待遇也由精铭泰公司与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白×协商确定,且精铭泰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确认高鑫与精铭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精铭泰公司向高鑫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铭泰公司主张其与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白×系合作关系,因而其与高鑫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高鑫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现精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高鑫签订劳动合同,且表示对高鑫的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不清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高鑫主张的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判决精铭泰公司向高鑫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铭泰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精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茜 倩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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