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佳祥与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马佳祥与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佳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韶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燕萍。
上诉人马佳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马佳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1月10日到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中和公司)做工时造价咨询工作,2012年7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解聘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给乙方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甲方将在下月月底全部结清乙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差补等个人应得收入”。经公司人事部门确认,本人有144小时加班及180小时未休年假。2012年8月31日,我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18840元和10367.54元,经核算信永中和公司支付的代通知金、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均不足,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信永中和公司支付:1、代通知金差额5772.46元;2、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8872.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18.08元;3、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38.80元;4、诉讼费用由信永中和公司承担。
信永中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马佳祥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费用,马佳祥计算的数额缺乏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马佳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马佳祥与信永中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解聘协议》,双方就赔偿项目进行了约定。信永中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马佳祥2011年7月起的工资发放明细。虽马佳祥不认可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但认可实际发放数额,故法院对马佳祥2011年7月起的实际工资数额予以确认。2012年8月,信永中和公司向马佳祥发放了两笔费用共计29207.54元。随后,仲裁裁决确认信永中和公司另行支付马佳祥代通知金差额、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22698.84元。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已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且信永中和公司未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马佳祥要求信永中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差额5772.46元、加班工资差额8872.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18.08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0.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佳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零二分;二、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佳祥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三、驳回马佳祥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佳祥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其:一、代通知金差额4124.02元;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12.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三、未休年假工资17149.44元;本院审理中,马佳祥表示撤回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信永中和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佳祥于2010年11月10日入职北京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该公司更名为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解聘协议》,双方约定如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事务所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在办理完相关的工作交接及其他手续后,甲方给乙方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该款项公司未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日后发生涉及此笔款项相关的个人所得税事项,由本人负责此项个人所得税款。此项款项支付后,甲乙双方无法律上的纠纷及经济支付义务。”“甲方将在下月月底全部结清乙方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差补等个人应得收入。”“甲乙双方现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随后,经信永中和公司确认马佳祥尚存180小时年假、2012年144小时周末倒休。
随后,信永中和公司向马佳祥发放了两笔费用,分别为18840元及10367.54元(共计29207.54元)。信永中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两笔费用的发放明细,马佳祥不认可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主张上述款项中仅包含全额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包括未休年假工资,且代通知金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均未足额。。
另查,对于马佳祥休息日加班时间,双方均认可为144小时。对于未休年假时间,马佳祥在仲裁申诉时主张180小时,原审起诉时仍主张180小时,但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210小时,而在上诉过程中又变更为192小时,最后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小时;信永中和公司始终主张系180小时。对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马佳祥主张为7771.56元,信永中和公司主张为6840元,但信永中和公司亦认可根据实发工资计算,马佳祥的相应月均工资为7771.56元。
另查,马佳祥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马佳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771.56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仲裁裁决:1、信永中和公司支付马佳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4124.02元、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574.82元。裁决后,马佳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信永中和公司同意仲裁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聘协议》、京东劳仲字(2013)第185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马佳祥上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4124.02元。因原审法院第一项对此已全额支持,马佳祥在本院审理中亦表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其次,对于马佳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马佳祥主张为7771.56元;信永中和公司虽主张应为6840元,但其亦认可根据实发工资计算,马佳祥相应月均工资为7771.56元,故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认定马佳祥的月均工资为7771.56元,经计算,其每小时工资为44.66元(7771.56元÷21.75天÷8小时)。
再次,根据双方《解聘协议》的约定,信永中和公司应支付马佳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23314.68元(7771.56元×2月+7771.56×1月)。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均认可马佳祥休息日加班144小时,故信永中和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2862.08元(44.66元×144小时×2倍)。对于未休年假的时间,马佳祥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未休年假时间为200小时,但信永中和公司主张马佳祥未休年假的时间为180小时,因马佳祥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未休年假时间均不一致,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曾一致确认马佳祥的未休年假时间为180小时,故此,本院对马佳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信永中和公司主张的马佳祥存在180小时的未休年假予以确认。经计算,马佳祥应得的未休年假工资为16077.60元(44.66元×180小时×2倍)。将以上数字相加可知,马佳祥上述款项总额(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2254.36元。
最后,因信永中和公司已支付马佳祥29207.54元,其中包含了全额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信永中和公司再支付马佳祥代通知金差额4124.02元,故信永中和公司应支付马佳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18922.80元(52254.36元-29207.54元-4124.02元),但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相应数额为18574.8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马佳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佳祥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
四、驳回马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马佳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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