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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佃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楠,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连秋。

  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楠,被上诉人张连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连秋系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没有为张连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7日张连秋离开公司。公司于2014年3月向张连秋发放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事宜发生争议,张连秋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2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54.0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费12608.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424.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40元。该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之间的劳动合同;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张连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40元;驳回张连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7日解除;不向张连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40元。张连秋请求:解除与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未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12608.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40元、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一致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张连秋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张连秋放弃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625.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12608.64元、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连秋主张自2009年8月22日到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工资存折一份予以证明。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是自2009年9月3日才第一次向张连秋发放工资。公司对张连秋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1313.40元无异议,但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主张已经向张连秋发放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张连秋对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实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该工资发放明细中“奖金及年休补”一栏的记载不认可。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上班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一宗,主张于2014年3月通知张连秋到公司上班。张连秋认可收到了上班通知书,但主张其回单位后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一致认可双方自2014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连秋系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连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张连秋自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该公司应支付张连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3000.00元/月×4.5个月)。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未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已安排张连秋休假,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系由公司单方制作,该明细没有张连秋的签字确认,张连秋也不认可杰众公司曾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分月发放到工资中,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向张连秋发放了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连秋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40元。张连秋放弃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625.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12608.64元、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为:一、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二、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连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三、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连秋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40元;四、驳回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与张连秋各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张连秋负担5.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连秋自2014年1月27日起无故旷工,擅自离职,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上诉人至今不回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张连秋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张连秋的未休年假工资分月发放到工资里,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连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张连秋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张连秋因此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连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张连秋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已经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该公司未提交全体员工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予以佐证,该公司对于打印件中“奖金及年休补”栏目中数额的计算方法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逐月发放到工资里面亦有悖常理,故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发放了被上诉人张连秋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杰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陈济敏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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