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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从银与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3

谭从银与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从银。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钦得。

  委托代理人:张晋鑫。

  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从银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上诉人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从银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31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27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谭从银所有仲裁请求。

  谭从银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拒绝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工资差额33600元;3、补偿2004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社保费35280元;4、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从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679.7元;二、驳回原告谭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从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l、一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对于这一认定,上诉人认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为即使上诉人未能在法庭上提交证据证明是签订的空白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这一约定低于惠阳区签订合同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合同内容违法,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劳动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承担实际的双倍的工资差额。2、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至少是在2013年5月17日之后,上诉人医疗期满身体康复后被上诉人拒绝安排适当的工作时,才被迫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按10个月计算,所以,一审仅认定9个月是错误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含因患病,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l行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购买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对此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因病康复后是被上诉人拒绝安排工作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起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请求被上诉人补偿因没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解释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的明确释义,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的前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与上诉人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即使不是空白也该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欣欣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已经提前三天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二,上诉人的工资不是2853.3元,而是2461.28元,而且上诉人的仲裁、一审请求,计算金额为2800元,一审以2853.3元为基数计算,显然超过了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谭从银于2004年7月1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搬运工。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谭从银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月薪1050元。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谭从银正常工作日工资1050元及加班费等,上诉人谭从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853.3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因病请假后未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基数应该为多少。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购买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的诉求不予审理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有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证实上诉人与其已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文本上的签名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然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但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辩称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低于惠阳区签订合同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合同内容违法,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无效,进而认定未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约定劳动报酬只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只是导致该条款无效,也即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况且,该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中,除了约定“工资实行月薪形式,为1050元”外还约定“原有各种津贴视效益调整”,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实际获得劳动报酬远多于1050元,并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5月16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已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上诉人,而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条,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放2013年5月17日的工资,故被上诉人所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5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到期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4年7月1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至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工作年限为8年10个月,因此,原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当于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该支付10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资不是2853.3元,而是2461.28元,而且上诉人的仲裁、原审请求,计算金额为2800元,原审以2853.3元为基数计算,显然超过了上诉人的诉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工资为2461.28元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虽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53.3元为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比上诉人原审请求计算基数2800元略高出53.3元,但是,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25679.7元,并未超出上诉人28000元的诉求,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数额的认可,不予更改。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购买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而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从银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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