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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保与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8

王金保与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保。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非。

  委托代理人:黄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保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金保于2012年2月23日进入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顿飞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考察、试用期备忘录,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即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试用期月薪为7000元,正式录用后工资待遇(含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为月薪8000元,并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2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节假日加班按国家规定给予加班工资)。索顿飞羽公司实行做六休一制,上班时间上午为7时50分至11时30分,下午为13时至17时30分。王金保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王金保的工资由银行代发,并每月在薪金发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日,索顿飞羽公司发布薪酬制度,其中规定:加班费由加班人本人在加班当天或加班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加班申请单,由本部门部长签字确认,方可认定加班,否则不视作加班。该制度由王金保签字确认。2014年3月5日,王金保以索顿飞羽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未经王金保同意强行调整其岗位并降低工资为由,向索顿飞羽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索顿飞羽公司收悉后,亦向王金保寄送通知书,同意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王金保办理岗位交接。王金保于2014年3月1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

  王金保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索顿飞羽公司支付王金保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95133元;二、索顿飞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576元。庭审中,王金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索顿飞羽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加班费63422元。

  索顿飞羽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索顿飞羽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金保加班工资,故对王金保要求索顿飞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王金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凭证,应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王金保的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故应以此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故3000元/月的工资应包含周六出勤工资,但未明确是否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故索顿飞羽公司仍应向王金保支付周六额外一倍的加班工资。王金保的平均小时工资为14.40元,加班时间以最低计量单位0.5小时计,少于30分钟不计算,30分钟至1小时内的计0.5小时。午休时间酌情计1.5小时,晚餐时间酌情计0.5小时。经核算,2013年4月工作日加班工资为81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504元;周日加班工资为489.60元,共计1803.60元。2013年5月工作日加班工资为702元;周六加班工资为446.40元;周日加班工资为432元,共计1580.40元。2013年7月工作日加班工资为421.2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547.20元;周日加班工资为244.80元,共计1213.20元。因此,索顿飞羽公司应向王金保支付2013年4月、5月、7月加班工资共计4597.20元。而根据索顿飞羽公司提供的职工薪金发放收据,该三个月索顿飞羽公司已共计向王金保发放加班费4824元,因此,索顿飞羽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4月、5月及7月的加班工资。因王金保未举证证明2013年6月加班的事实,该院对王金保主张2013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起索顿飞羽公司实行的薪酬制度中明确就加班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王金保亦签字确认,故对王金保要求支付自2013年8月起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王金保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予以确认。经核算,索顿飞羽公司亦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因索顿飞羽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王金保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金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金保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金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63422元,经济补偿金79998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为月工资8000元,而不是月工资3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薪酬制度》第四条“薪酬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其他不固定收入”可知,岗位工资属于上诉人月薪中的一部分,而非上诉人的全部月薪。这也符合原宁波市劳动局“转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加班加点工资基数系指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的津贴、补贴之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考察、试用期备忘录》中仅约定“试用期1个月”,故该备忘录应当视为一份独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月薪为8000元。而且被上诉人实际每月所发放的工资金额实际也是8000元左右,与备忘录约定一致。原审法院径行将月工资3000元作为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显然不当。2.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薪酬制度》中关于加班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3.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职工薪金发放收据》,上诉人认为系虚假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构成这一事实的证据。《职工薪金发放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承认该收据系财务为方便做账而制作的,故其不能真实体现上诉人的工资构成。

  被上诉人索顿飞羽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王金保据以主张经济补偿的事由是索顿飞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索顿飞羽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即应当按照月工资8000元还是3000元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以及王金保具体的加班时间。关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加班工资以合同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计发,通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为基数计发。双方当事人虽在“考察、试用期备忘录”中约定月薪8000元,但该数额为包含“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的总额,并不反映王金保的岗位工资数额。而且该备忘录已经被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取代。因此王金保主张按照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发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计发王金保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王金保的具体加班时间。二审中王金保陈述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原审法院认定之间的差异在于是否应当将考勤记录中超时超15分钟但不足30分钟的部分计入加班时间。劳动者在上下班过程中,由于为避免上班不迟到以及下班后在单位合理的逗留,故劳动者实际打卡考勤时间应当是早于规定的上班时间和晚于规定的下班时间的。原审法院确定将考勤记录中超时不足30分钟不计入加班时间是合理的。王金保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加班时间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索顿飞羽公司并未拖欠王金保加班工资。王金保主张索顿飞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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