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富生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富生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东,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
上诉人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睢县新生劳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公司。王富生于2011年8月22日,经大带班员工贾明红介绍到李明金所带的挖土小队参与暗挖工作,王富生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以其每天打挖的工程量来计算工资。至于王富生的工作性质也是没有任何的约束性,王富生来一天,加上其所挖的工程量,计一天的工钱,没有来工地干活就不计算工资,也不存在什么旷工、迟到、早退等纪律处分。2011年10月16日王富生不听带班人员的劝阻,违规作业受伤。事后,我公司也积极的为王富生疗伤,将王富生的伤治好。从上述事实也可以看出,这是一起明显的雇工人身损害的纠纷,但是王富生却以劳动关系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我公司与王富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王富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0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3.44元、工伤医疗费用1365.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34.79元。
王富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睢县新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文书确认,睢县新生劳务公司起诉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目的是为了逃避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对我进行上班管理、工勤考核,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发给劳动报酬,因此我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集团)辩称:(2012)京丰劳仲字第247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认定王富生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京丰劳仲字第2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生效裁决确认王富生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亦在(2012)京丰劳仲字第247号仲裁案件中认可与王富生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现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王富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显示,王富生于2011年10月16日受工伤,工伤等级为拾级,王富生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受保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因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没有为王富生参加工伤保险,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王富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王富生认可仲裁结果,应予准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王富生受伤的情况,王富生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富生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3.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以及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富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5.2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及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富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富生工伤医疗费136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未与王富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王富生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0.2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之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当由睢县新生劳务公司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二、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三、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七千零二十元;四、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生工伤医疗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九分;五、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生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六、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生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七十元二角一分;七、驳回睢县新生建设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从王富生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及支配,而是受到其雇主魏朝贵的支配,原审法院以我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审理阶段承认与王富生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我公司与王富生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在王富生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行政主管部门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也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我单位;第三、王富生劳动报酬,根据工程量的多少来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以推算的工资作为王富生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据此,睢县新生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富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富生称其于2011年8月20日到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在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3合同段区间风井暗挖工程从事挖土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其于2011年10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1年11月19日,王富生以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中铁二十二局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与王富生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富生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王富生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均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另该裁决书查明王富生于2011年12月25日离职。2012年11月5日,王富生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富生为工伤。2013年2月2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富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
2013年1月16日,王富生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鉴定费等。丰台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750号裁决书,裁决:1、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支付王富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0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3.44元、工伤医疗费1365.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34.79元;2、驳回王富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未为王富生缴纳社会保险。王富生因工伤产生工伤医疗费1365.69元,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200元。北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72元。
审理中,睢县新生劳务公司称其公司承包北京地铁14号线土建施工03合同段区间暗挖工程后,将该工程其中一部分承包给魏朝贵。王富生为魏朝贵所雇用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另称其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审理阶段不清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其公司与王富生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考勤表、2011年10月工资表、工作记录、收据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新生劳务公司称因工作完成之后证人都走了,联系不上无法出庭。王富生对上述工资表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新生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与新生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作是由单位安排的,不存在上班时间自由。
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工资表显示王富生当月应发工资为5405元。王富生对仲裁认定的月工资为3288.36元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京丰劳仲字第247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750号裁决书、医药费单据、鉴定费缴款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就(2012)京丰劳仲字第24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京丰劳仲字第247号裁决书已确认王富生与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仲裁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劳动关系的存在。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以其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为由,否认其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并主张其公司与王富生之间系劳务关系,而其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睢县新生劳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富生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因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未为王富生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支付王富生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维持。睢县新生劳务公司以其公司与王富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王富生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睢县新生劳务公司对工伤认定程序和结果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睢县新生劳务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工资表显示王富生当月应发工资为5405元。王富生对仲裁认定的月工资为3288.36元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以3288.36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作为王富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据此,睢县新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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