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洪亮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洪亮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亮。
再审申请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解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违法解除李洪亮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李洪亮在工作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行为合法,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洪亮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正当理由,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洪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准予。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李洪亮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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