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陈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陈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
再审申请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辽宁翔宇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任职决定与劳动合同的期限无任何关系。以此来推定劳动期限为一年是错误的。2、陈光在二审时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书、员工诉求说明表、通报岗位说明书这三份证据是伪造的,在一审时从未提到过。3、原审法院判令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给付陈光因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7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5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陈光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不签订合同是陈光的恶意行为,不应当给付陈光未签订合同的工资。故请求依法再审。
陈光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约定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合法的。陈光提供的所有证据完全真实可靠不存在任何伪造成分。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兵的签字与其他均无异议的证据上的笔迹一致可以验证,因陈光离职交接时已把原件交给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故只能提供复印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提交新证据是陈光的权利,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庭审时双方已质证。另外二审判决并非依据陈光二审时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故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为伪造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条件。原二审判决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给付陈光因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7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0500元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陈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试用期为三个月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于聘用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结合辽宁翔宇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关于陈光任职的决定,陈光聘期为本年度,到年底后根据年度工作业绩情况再行聘任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光的聘用期限不足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陈光在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就职二个半月期间均为试用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判决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应向陈光支付赔偿金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光虽在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部长,但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没能提供陈光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不签合同的证据,故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陈光在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照辽宁翔宇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陈光任职的决定,陈光月工资应为7000元,故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光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个半月工资10500元。
综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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