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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永杰诉刘勤平等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0

隋永杰诉刘勤平等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隋永杰。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平。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黄伟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

  上诉人隋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勤平、原审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以下简称“南燕汽车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玉,被上诉人刘勤平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原审被告南燕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隋发系南燕汽车厂离休干部,于1947年5月参加工作,1980年11月离休,2013年8月因病去世。隋永杰系隋发之子。隋永杰母亲去世后,隋发与刘勤平于2010年8月26日再婚。隋发去世后,刘勤平要求南燕汽车厂发放隋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南燕汽车厂以刘勤平与隋永杰人没有共同申请和协商抚恤金的分配为由,未予发放。为此,刘勤平于2014年3月14日向湖南省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湖南省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开劳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刘勤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燕汽车厂向刘勤平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1827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法院通知隋永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隋永杰不愿做原告,只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隋永杰表示现不要求南燕汽车厂发放抚恤金,刘勤平提出隋永杰不应享有、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全部归刘勤平所有。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作出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1)192号通知),通知内容为:“……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发(2007)64号通知内容为“……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隋发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1728.7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隋发系南燕汽车厂离休干部。隋发去世后,南燕汽车厂应按有关规定发放隋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刘勤平作为隋发的遗孀,与隋发之子隋永杰均系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人,故刘勤平要求南燕汽车厂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勤平与隋永杰应平均享有、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刘勤平未能举证证明隋永杰对隋发有虐待、遗弃行为,故刘勤平提出隋永杰不享有分配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隋永杰现不要求领取抚恤金,本案可对隋永杰享有、分配的抚恤金不予处理。至于南燕汽车厂提出隋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需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属南燕汽车厂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抗辩南燕汽车厂作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主体的支付义务。根据民发(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和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刘勤平享有、分配隋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24565×2+1728.7×40)÷2=5913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支付原告刘勤平一次性抚恤金5913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勤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隋永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编造各种理由恶意攻击上诉人,其目的是要独占隋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被上诉人应不分或少分本案的抚恤金;二、被上诉人在与隋发同居和婚姻生活存续期间不断损害上诉人及隋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获得隋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三、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未完成抚恤金申报的情况下认定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且未扣减上诉人为隋发治病而从南燕汽车厂借支的3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勤平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少分或不分本案的一次性抚恤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应少分或不分一次性抚恤金的情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财产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燕汽车厂述称:南燕汽车厂并未拒绝支付隋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一审判决后,南燕汽车厂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给付了刘勤平一次性抚恤金,刘勤平在应领取的抚恤金中抵扣了隋永杰向南燕汽车厂借的30000元医疗费。

  原审被告南燕汽车厂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领条;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刘勤平授权其子刘荣庆代为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证据三、款项抵付协议书,拟证明隋永杰向南燕汽车厂借的30000元医疗费已经从给付刘勤平的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了抵扣。

  上诉人隋永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燕汽车厂不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勤平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刘勤平委托其子刘荣庆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审被告南燕汽车厂签订了款项抵付协议书,从被上诉人刘勤平应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59139元中抵扣了上诉人隋永杰借支的30000元医疗费,余款由刘荣庆于2014年6月10日代刘勤平领取完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二、被上诉人刘勤平是否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隋发系南燕汽车厂的离退休人员,南燕汽车厂是隋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是基于隋发与南燕汽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以其作为隋发遗孀的名义诉请原审被告南燕汽车厂支付隋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刘勤平作为隋发的遗孀,与上诉人隋永杰均系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诉请原审被告南燕汽车厂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表示暂不要求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一审仅就被上诉人应领取的抚恤金数额进行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少分或不分一次性抚恤金,但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应少分或不分一次性抚恤金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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