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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7

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金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洪。

  上诉人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0年11月入职安泰汽车公司任司机工作,2012年1月被委派至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任车队队长职务,接受安泰汽车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工资由安泰汽车公司发放。自入职以来安泰汽车公司常安排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也不安排调休,并且拒不支付加班费,长期超负荷安排加班,如不服从安泰汽车公司的安排就要从工资里扣除罚款,长期以来给我造成严重的压力和负担,因为我任项目车队队长一职,所以员工向我反映出车补助低,我向安泰汽车公司负责人反映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后,安泰汽车公司说我不服从领到分配,没有起到好的作用,安泰汽车公司以各种借口找我的过错,安泰汽车公司并于2013年5月15日决定给我停职,于2013年5月25日主管经理用短信的方式通知我说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我没有收到安泰汽车公司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我不服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800×2.5个月×2)。2、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公休日加班费61,278.1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0,427.58元,共计71,705.73元。3、请求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4、请求判决安泰汽车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013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06元。5、请求判决安泰汽车公司支付失业金8,800元。

  安泰汽车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陈金洪不服从调度指令,作为运输企业,公司的调度指令非常重要,陈金洪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秩序,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代通知金的问题。同时公司的性质决定了每天的工作时间不确定,有出车任务时才出车,大部分时间在休息,因此不存在陈金洪主张的加班费及年假的问题。公司早已通知陈金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可以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领取失业金的材料并配合陈金洪办理了失业登记,是陈金洪不来公司领取,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同时陈金洪早已在其他单位上班,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陈金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陈金洪于2010年11月8日到安泰汽车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的附件为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驾驶员操作手册》。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陈金洪)应认真履行甲方(陈金洪)制定的《员工手册》、《驾驶员操作手册》等甲方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文件条款等。”2013年5月13日,安泰汽车公司做出编号为SYAT-02的公示文书,载明:“2013年5月8日,科创项目队长陈金洪在接到公司出车任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公司指派其他车辆出车后,在未告知相关管理人员情况下去执行任务,其行为扰乱正常运营秩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所规定的驾驶员工作内容及规范”。2013年5月17日,陈金洪向公司领导做出书面情况说明,说明5月8日当天情况。2013年5月25日,安泰汽车公司依据《员工手册》驾驶员考核细则第21条“不服从调度指令,干扰正常运营秩序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公司将移交公安机关,并开除处理。”以陈金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陈金洪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安泰汽车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3年5月28日起与陈金洪终止劳动合同。陈金洪在安泰汽车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陈金洪主张其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首次缴费时间为1993年。陈金洪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2,251.4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416.79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805.69元;由于陈金洪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2013年各月工资金额明显低于2012年平均工资,陈金洪主张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离职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且安泰汽车公司没有异议,该院确认2013年陈金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陈金洪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陈金洪不服,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因安泰汽车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610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

  该案审理过程中,陈金洪撤销了请求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陈金洪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参保缴费明细、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公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陈金洪要求安泰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陈金洪行为需严重违反安泰汽车公司公司规章制度,安泰汽车公司可以解除与陈金洪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以“严重违反”为前提。本案中,陈金洪在5月8日虽存在未执行公司调度指令的情况,但该指令系临时下达,陈金洪实际上是与调度人员在沟通上存在问题,且公司已指派他人完成该指令,并未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严重干扰,安泰汽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金洪行为给安泰汽车公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事后,安泰汽车公司对陈金洪做出罚款500元、免去陈金洪运营部科创队长职务并限期做出情况说明的处罚决定,安泰汽车公司已及时作出情况说明并且表达了歉意。综合陈金洪的行为对公司运营秩序的影响、后果及事后陈金洪对待问题的态度,其行为在程度上并未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安泰汽车公司以陈金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金洪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安泰汽车公司应当向陈金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14,000元(2,800元×2.5个月×2)。

  关于陈金洪请求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陈金洪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金洪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金洪请求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陈金洪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06元的诉讼请求,陈金洪在安泰汽车公司处未休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安泰汽车公司应当向陈金洪支付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金额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7.03元(1天×2,251.4元÷21.75天×2倍);2011年:2,222.34元(10天×2,056.38元÷21.75天×2倍),2012年:3,869.72元(15天×2,805.69元÷21.75天×2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1,544.83元(6天×2,800元÷21.75天×2倍),总计人民币7,843.92元。陈金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期间是2010年11月至2010年5月,主张的金额为3,862.06元,陈金洪对自己的权利有权做出处分,因此,关于陈金洪请求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陈金洪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陈金洪诉请的3,862.0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陈金洪请求法院判令安泰汽车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安泰汽车公司已经为陈金洪缴纳了失业保险,并且为陈金洪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陈金洪因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异议,未及时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系因陈金洪个人原因导致自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对于陈金洪请求判决安泰汽车公司支付陈金洪失业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金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二、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金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人民币3,862.06元;二、驳回陈金洪及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泰汽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陈金洪不遵守调度指令是运输公司的高压线,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无形的损失,其虽道歉,但影响极其恶劣;2、上诉人已经安排其年假休息,且其平时休息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休假时间,另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休年假,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陈金洪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确系存在未执行公司调度指令的的情况,但从一、二审庭审情况看,上诉人的指令系临时下达,被上诉人未能准确执行调度指令,实际上系其与上诉人公司调度人员沟通不当所致,且在出现上述状况后,上诉人已及时安排他人完成了上述调度指令,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干扰,且在上述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罚款500元,免去运营部科创队长职务并限期做出情况说明的处罚决定,且按照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做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并表达了歉意,综上,结合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运营秩序的影响、后果及事后被上诉人对待问题的态度进行分析,上诉人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有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上诉人提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进行了年休假休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休息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安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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