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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桃林等与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9

肖桃林等与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7、5628、5629号

  上诉人(原审2513号案原告、原审2597号案被告、原审2699号案被告):肖桃林。

  委托代理人:张粦中,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2513号案被告,原审2597号案原告,原审2699号案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513号案被告,原审2597号案第三人,原审2699号案原告):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武培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洋。

  上诉人肖桃林、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大川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13、2597、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认为。案件事实: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肖桃林主张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后由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下称:科技园)派遣至大川公司担任制粒工。对此,提交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和工资账户的交易明细。经质证,科技园与大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肖桃林于2011年3月1日入职。

  大川公司主张肖桃林于2011年8月31日入职。对此,提交了:《求职人员登记表》,其中填表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经质证,肖桃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8月31日只是填表日期,并不是入职时间,入职时间应以用人单位为肖桃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准。科技园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大川公司提交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只能证实肖桃林曾于2011年8月31日填写过该表格,不能证实该表确系肖桃林入职用人单位科技园当时所填写。结合科技园作为用人单位自2011年3月开始为肖桃林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情况,原审法院对肖桃林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肖桃林主张其与科技园未签订劳动合同。

  科技园、大川公司主张科技园与肖桃林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处无肖桃林的签名。经质证,肖桃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科技园和大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并无肖桃林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科技园与肖桃林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了合意,故应视为科技园与肖桃林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职业福利+绩效奖金+其他,2013年3月开始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计件工资+绩效奖金+其他奖金和津贴+伙食补贴+其他。大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肖桃林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301.46元、2804.04元、4408.48元、3899.8元、3749.4元、4351.56元、3776.24元、3850.44元、2916.2元、2693.32元、1354.8元、3304.4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为375.52元、187.76元、375.52元、375.52元、375.52元、375.52元、375.52元、375.52元、310.34元、120.69元。肖桃林、科技园及大川公司均确认肖桃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2.26元。

  (四)加班工资的问题:肖桃林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对此,肖桃林未提供证据。肖桃林确认未就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提出过异议。

  科技园、大川公司主张肖桃林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此,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对于大川公司的“中控、制粒、工艺、投料、包装、搬运、预混、机修、品管、仓管”岗位人员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经质证,肖桃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复已经过期,且该批复中也强调了超过了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

  大川公司主张该司的上班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肖桃林所在岗位每4人为一组,上班时间由部门自行安排,不要求打卡,各部门按每组产量、上班时间等综合计算绩效工资,且在肖桃林有加班的情况下该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对此,提交了:证据一、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清单;证据二、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车间考勤表。经质证,肖桃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由于大川公司生产的特殊性,机器不休息,故劳动者也是每天都上班。科技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肖桃林的工资构成中除每月的标准工资外,还包括绩效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内容,肖桃林的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原则。其次,虽然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大川公司《关于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已于2011年3月到期,但肖桃林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对于其所在工作岗位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清楚的。肖桃林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亦从未对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故肖桃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年休假问题:肖桃林主张其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并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1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大川公司和科技园主张肖桃林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大川公司主张肖桃林在2013年3月缺勤15天,其已休了年休假。对此,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清单,其中在2013年3月肖桃林缺勤15天,该月的工资因缺勤而扣款500元。经质证,肖桃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是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的带薪假期。从大川公司提交的肖桃林的工资清单来看,肖桃林虽然在2013年3月有缺勤15天的情况,但大川公司在向肖桃林支付该月工资时已经扣除了缺勤工资,也即该15天并非带薪假期。现大川公司主张该15天为年休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大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问题,由于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应在当年度休完该年度的年休假,劳动者追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次年的1月1日起算。肖桃林于2013年6月4日申请仲裁,故肖桃林要求支付2011年度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离职时间:2013年5月20日。

  (七)离职原因:2013年5月20日,科技园向肖桃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肖桃林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及《公司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肖桃林的劳动合同。大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就2013年5月20日的罢工一事进行调查,经调查,该中心陈主任证实在2013年5月13日和5月20日上午确实因公司未与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引起员工停工事件。

  肖桃林主张由于劳动者于5月13日提出购买社会保险,公司答应在5月20日答复,所以其当天是在等公司答复,并非罢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科技园确认只为肖桃林购买了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科技园和大川公司主张肖桃林等劳动者5月20日早上就开始在大川公司罢工,故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肖桃林的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罢工的影像;证据二、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质证,肖桃林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是合理反映诉求,并不是聚众闹事,而且当天也有上班。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提供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其他社会保险费均未缴纳,该行为已属违法。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可知,肖桃林在2013年5月20日即使有停工,但该停工行为系肖桃林等劳动者为主张其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纵然过激也系人之常情,故肖桃林的停工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扰乱用工单位的生产秩序,科技园以此为由解除与肖桃林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科技园属违法解除与肖桃林的劳动关系。

  (八)申请仲裁时间:肖桃林于2013年6月4日申请仲裁。

  (九)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502.94元;2.支付代通知金3342.2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9.04元;4.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工资3342.26元;5.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加班工资75029.43元;6.支付2011年至2013年共计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73.4元;7.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仲裁结果:1.科技园一次性支付肖桃林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0.93元;2.科技园一次性支付肖桃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369.04元,大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科技园一次性支付肖桃林2012年度5天和2013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44.01元,大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肖桃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科技园为用人单位,大川公司为用工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513号案:1.科技园、大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241.02元;2.科技园、大川公司支付赔偿金16711.3元;3.科技园、大川公司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96466.34元;4.科技园、大川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80.74元;5.科技园、大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597号案:1.确认大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肖桃林;2.大川公司对科技园与肖桃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699号案:1.判令科技园无需向肖桃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0.93元;2.判令科技园无需向肖桃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369.04元;3.判令科技园无需向肖桃林支付2012年度5天和2013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44.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肖桃林于2011年3月1日入职,科技园超过一个月未与肖桃林续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科技园应向肖桃林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为一年,肖桃林于2013年6月4日方申请仲裁,故肖桃林要求支付2012年6月4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技园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与肖桃林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科技园应向肖桃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肖桃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42.26元,故科技园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11.3元(3342.26元×2.5个月×2),大川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肖桃林在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科技园应向肖桃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肖桃林在科技园处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其在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在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9天(144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经核算,扣除加班工资后,肖桃林月平均工资为3096.9元,故科技园应向肖桃林支付2012年度5天和2013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8.63元[3096.9元÷21.75天×6天×(300%-100%)],大川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肖桃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向肖桃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11.3元;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向肖桃林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8.63元;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无需向肖桃林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0.93元;四、驳回肖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513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负担,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597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科技园科技交流服务中心负担;2699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肖桃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天可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13、2597、2699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1、请求撤销广州市天可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13、2597、26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项,维持其他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63‘‘308.79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第四判项的错误判决。

  体现在:第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多劳多得与计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依据此一规定超过上述时间的工作,不管是计时还是计件的工资制度都应该计算加班工资。上诉人每天上班十二小时,每月几乎没有休息,一句“多劳多得”是无法否定应支付加班工资的。

  第二,一审法院以《关于对广州市番禺区大川饲料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作为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同样是无理的。因为,虽然该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并不是说被上诉人可以使用劳动者一天十二小时、每月三十天牛马式地工作,更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借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上诉人所请。

  上诉人大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13、2597、269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13、2597、2699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须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6711.3元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708.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肖桃林(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0日即使有停工,但该停工行为系肖桃林等劳动者为主张其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纵然过激也系人之常情”,并依此认定科技园属违法解除,实是错误至极,理应撤销改判。

  我国法律对劳动用工方面的规定相当完备(例如《劳动合同法》等),劳动者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按法律途径进行公法救济,绝对不允许用罢工等违法行为来主张任何权益。

  一审判决认为“停工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更是荒谬,难道一审法院认为除了停工(罢工)之外就没有第二种途径或方法可选择?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亦从来没有采取任何途径(包括法律途径)或行为进行反映、申诉或投诉,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真是漠视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支持罢工行为,无形中对罢工行为给予了鼓励,这对整个社会的用工秩序将是莫大伤害,更漠视了劳动行政部门、仲裁部门行政职能,如此错误判决,实是有违“法治社会”的法治精神。

  被上诉人等100多人罢工,对用工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但用人单位只是解除几位员工,也是以教育为目的,但法院却是背道而驰,更纵容这种罢工行为,甚是离谱至极。

  二、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属于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并且上诉人在生产谈季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调休,上诉人无须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的岗位就是其中之一,并且上诉人的生产还分谈旺季,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在谈季时已经进行调休,并且被上诉人在长期工作过程中也从未对该工资制度及工时制度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该工资制度及工时制度,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上诉人无须支付该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海大集团旗下的子公司,自觉承担纳税义务,始终遵行国内劳动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支持罢工行为,除了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外,更是鼓励助长此种非法罢工行为气势,与法律维护合法有序的用工秩序立法精神相悖而行,为此,上诉人特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公平公正处理,支持原告上诉诉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劳动者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无法就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大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肖桃林、大川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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