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义与睢宁县古邳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绍义与睢宁县古邳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古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超。
上诉人张绍义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古邳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绍义,被上诉人睢宁县古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张绍义1986年起在古邳供销社处工作,2000年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1992年12月25日,以张绍义为代表的古邳供销社8名职工与古邳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租方租赁古邳供销社东河口门市营业房8间、仓库12间及整个大院,租期一年(自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租金10000元。张绍义于1992年12月30日将租金10000元缴清。后因承租的库房一直无法搬迁,致使承租方无法实际使用。以张绍义为代表的12人于1993年5月2日以古邳供销社农副产品购销总公司的名义(因该12人为古邳供销社农副产品购销总公司职工)向古邳供销社提交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内容为:决定自筹资金,把化肥仓库院内的大坑填平,盖8间厂房,搞甜油、糕点加工业,所用资金待后社本部解决。时任古邳供销社主任的金颖斌于1993年7月20日在该报告上签注“社本部目前资金紧张,经研究,同意他们自筹资金解决,后付给”,并加盖了古邳供销社的公章。1993年11月25日,以张绍义为代表的12人,将经营甜油、糕点加工业所添置的财产列出明细共计价值58643元,与发票一起报给金颖斌主任,金颖斌于1993年12月20日在明细报告上签批“同意凭发票签字进账,所用资金待后付给,计息按原合同签订行息计算抵作租金”,并在发票上逐一签字“同意核报”。1994年1月初,李乾科接任古邳供销社主任后,终止合同,将原承租的门市、库房收回。后因上述被集资的职工持张绍义为其出具的借据向张绍义催要集资款,张绍义在向古邳供销社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其偿还了集资款。张绍义多次找古邳供销社及其主管部门即睢宁供销总社索要上述经营垫付款未果,张绍义于2008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古邳供销社及案外人睢宁县供销总社共同给付集资款及利息。后本院作出(2008)睢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古邳供销社给付张绍义集资款及利息。后张绍义、睢宁县古邳供销社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徐民二终字第005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张成梅与被执行人即本案古邳供销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张成梅申请,本院作出(2009)睢执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古邳供销社上述甜油、糕点加工业家具用具。
庭审中,张绍义陈述,古邳供销社于2001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令2001年3月30日前将货物搬出,否则后果自负。当时张绍义等人集资的58643元家具用具没有给付集资款亦没有安排人员交接,在此情况下不得不将现存货物另找地方搬出存放。古邳供销社陈述,公告系要求张绍义全家搬出,没有要求里面的酱园加工厂搬出,亦未要求搬出加工糕点的用具和原材料。
张绍义于2013年5月30日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古邳供销社支付工资、租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绍义不服,遂成本案之诉,作出如前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张绍义于2000年从被告处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退休后,双方之间无看管货物的合意,未就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自愿平等地协商一致,故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及双方就保管货物形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管货物的工资及保管货物租赁土地、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绍义负担。
上诉人张绍义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58年参加工作至2001年3月退休,领取退休养老金是理所当然的,与2001年4月自然形成为古邳供销社租地租房看管货物是两码事。2、古邳供销社河口综合门市部从1994年至2001年3月,是古邳供销社集体经营的,对外没有承包更没有租赁。1995年和1998年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是古邳供销社指认的,即是古邳供销社与该门市负责人合法有效的“合意”见证书。3、古邳供销社河口综合门市部货物,不管是赊购的,还是古邳供销社购进的,均都是古邳供销社货物,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属古邳供销社所有和使用。4、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睢执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查封书,均作出裁判:认定上述货物均属古邳供销社的货物,已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5、2001年该综合门市房地产被古邳供销社偷卖给社会人员伏建等六户盖大楼,古邳供销社并张贴公告,限期搬出该地块否则后果自负。该门市负责人张雪梅数次向主任李乾科要求交出该门市货物,李答复:“是谁交给你的,你再交给他”,张雪梅尊令,将张绍义原交给他的甜油、糕点、家具、用具如数又交给张绍义。只因张绍义购买上述家具、用具集资款58643元。古邳供销社未有付给张绍义,在此情况下,张绍义不得不将现存货物另找地方搬出保存至今。6、本案已形成的事实看管货物劳动关系,已被一审法院确认,并作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提出,租地租房、保管货物自始至终是存在的,古邳供销社只有履行完(2008)睢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看管货物劳动关系才能终结。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睢宁县古邳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五个理由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级法院已经做出了处理,判决供销社给付货款,供销社既然付了钱,请求上诉人返还货物。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看管货物工资及租赁费即198320元能否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寄给被上诉人的综合告知书一份,也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书。经质证,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寄的材料收到了,但不是合意书。另外这是上诉人监守自盗,反过来还要向我方要保管费。
被上诉人提供了张绍义在2008年起诉时提供的看管货物明细,证明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物品清单是捏造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看管货物明细与上诉人提交的是一致的,这里面只有一份原材料现仍由张绍义保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张绍义于2000年即从古邳供销社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称其为古邳供销社租地租房看管货物,显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充其量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务或者保管关系。其次,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货物达成劳务或保管协议,且被上诉人古邳供销社抗辩称其不仅没有让上诉人看管货物,反倒认为上诉人所谓“监守自盗”,显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看管货物工资及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最后,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以(2009)睢执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货物予以查封,且该裁定书载明的货物保管人为张成梅,而非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张绍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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