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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与杨仕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2


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与杨仕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荏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蒋某某(男)于2012年3月4日进入爱洁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爱洁公司没有为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杨仕兰、蒋雪梅、蒋辉为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杨仕兰是蒋某某的配偶,蒋雪梅是蒋某某的女儿、蒋辉是蒋某某的儿子。

  2012年5月3日2时15分许,宁开权无证酒后驾驶湘C5***0号车辆与蒋某某驾驶手推人力保洁车的右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宁开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湘C5***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胡华跃。杨仕兰、蒋雪梅、蒋辉于2013年3月18日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宁开权、胡华跃连带赔偿杨仕兰、蒋雪梅、蒋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骨灰处理费、遗体处理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1262.52元。2013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开权向杨仕兰、蒋雪梅、蒋辉赔偿246242.21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9472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医疗费8569.1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已赔偿的40000元),并驳回杨仕兰、蒋雪梅、蒋辉要求胡华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维持宁开权向杨仕兰、蒋雪梅、蒋辉赔偿246242.21元的判项,但改判胡华跃对宁开权所涉债务连带责任。

  2012年10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爱洁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行复(2012)252号),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爱洁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爱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爱洁公司仍然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爱洁公司支付杨仕兰、蒋雪梅、蒋辉:1、丧葬补助金55684元÷12个月×6个月=27842元、尸体处理费2450元、骨灰停放费57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①配偶:2800元/月×40%×420个月=470400元,②儿子:2800元/月×30%×24个月=2016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897.8元×20倍=677956元;4、医疗费8569.1元;5、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5000元;7、家属处理蒋某某死亡事务的误工费6人×15天×200元/天=18000元。2013年12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爱洁公司支付杨仕兰、蒋雪梅、蒋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133.6元。爱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书、户口本、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患者个人信息更正记录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由第三人宁开权侵权所致,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已就第三人侵权纠纷提起了相应的诉讼,法院亦已认定第三人宁开权、胡华跃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亦已被认定属于工伤,爱洁公司未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蒋某某的近亲属即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爱洁公司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宁开权、胡华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在扣除之列,对爱洁公司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服从仲裁裁决,结合蒋某某工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因此,爱洁公司应向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从杨仕兰、蒋雪梅、蒋辉的年龄情况来看,蒋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至蒋某某工亡时被告蒋辉仍需被扶养2年零2个月,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服从仲裁裁决,爱洁公司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133.6元(1812/月×30%×26个月-3000元(扣除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借支的款项)]。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爱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133.6元;二、驳回爱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爱洁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爱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某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杨仕兰、蒋雪梅、蒋辉要求的工伤赔偿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赔偿均是同一交通事故行为发生,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在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爱洁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属于重复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工伤赔偿的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爱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爱洁公司无需向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1133.6元。

  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爱洁公司应否向杨仕兰、蒋雪梅、蒋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蒋某某因工死亡,爱洁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爱洁公司应当向其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蒋某某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爱洁公司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仅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爱洁公司以杨仕兰、蒋雪梅、蒋辉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洁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爱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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