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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百松与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林百松与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百松。

  委托代理人:逄永进,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

  委托代理人:王飞。

  上诉人林百松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于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百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职务,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离岗,不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3个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付加班费(包括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以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按劳动法律规定给付劳动者相关待遇。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3321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盛物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并无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己主动在外已经交纳了保险,我公司已将保险费打入原告的工资,被告不应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月28日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800元/每月,但实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未休法定假日12天。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现有工作,特提出离职申请。”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第(2014)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故原告应于2015年1月27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原告也自认《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笔迹。原告称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页,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岗位性质具有其特殊性,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如按计时工资制计算工资,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单位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未休法定假日12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979元(1800元÷21.75天×12天×300%)。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现有工作提出离职申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永盛水调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29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林百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王斌自到千缘易赛公司工作以来,天天都在加班加点的工作,加班申请单都已经交到千缘易赛公司,应该由千缘易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餐补费与加班时间相对应,因原审法院认定加班时间少,相应的餐补费减少。

  上诉人千缘易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答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不应该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午餐补助、加班餐费补助。理由如下:因千缘易赛公司指派王斌驾驶其它车辆,并未改变其司机职位,属正常工作安排,但王斌拒绝接受金杯车辆的驾驶,给千缘易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王斌的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王斌于2013年12月2日向王斌发出《警告信》,告知其改善工作业绩。之后,王斌仍拒绝接受驾驶金杯车辆安排,千缘易赛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千缘易赛公司属合法解除,不应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12月2日只有下班考勤,4日只有上班考勤,属于非正常出勤,故不应该支付2013年12月份3天的工资及餐补费。根据王斌的考勤其并无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工作日加班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和餐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及加班餐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王斌提供加班费证据计算出加班费并无不当,千缘易赛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斌上诉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王斌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斌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加班情况计算出加班餐补亦是妥当的。

  关于2013年12月份3天的工资及餐补费问题。王斌在这三天有上班或下班打卡记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千缘易赛公司支付这三天的工资及餐补费并无不当。千缘易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千缘易赛公司提出的不应向王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问题。因王斌不服从工作安排,千缘易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王斌作出《警告信》,告知其改善工作业绩,可第二天千缘易赛公司便以王斌仍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警告信的目的是告知其改善工作业绩,但上诉人第二天即以被上诉人再次不接受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解除,上诉人之解除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足够的时间去改正;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警告信》并没有注明如果再次违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而仅仅是提醒其改善工作业绩,未起到警告的目的。综上,千缘易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千缘易赛公司支付王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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