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与王晓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与王晓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彬。
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王晓彬到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气维修工,工资1500元/月,后来增加到1700元/月。2008年3月王晓彬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到2009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08年8月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表中没有王晓彬的的工资,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给王晓彬的养老保险费交存到2012年10月份,并垫付王晓彬个人应承担部分7612.34元(从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给王晓彬的医疗保险交存到2012年11月。医疗保险垫付个人负担部分9775.86元(从2008年6月至2012年11月),从2005年到2009年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尚欠王晓彬的工资31,500元。从2010年开始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开始停止生产。2013年1月9日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给王晓彬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12月王晓彬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就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9日)、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等事宜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晓彬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晓彬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为王晓彬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5,700元(工作期间31,500元,放假期间工资44,200元);3、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1500元×9个月);4、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给王晓彬补交从2004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5、由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晓彬系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晓彬在工作期间已经提供劳动,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未向王晓彬支付部分工资,对于王晓彬主张的工资数额,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予以部分认可,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向王晓彬支付工资的证据,故王晓彬主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晓彬主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王晓彬从2008年7月开始未向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未向王晓彬支付过放假期间的工资,故王晓彬主张放假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晓彬主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给王晓彬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作为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同时,对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为王晓彬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予以扣除,故王晓彬的该院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晓彬主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系停止经营,同时,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拖欠王晓彬的工资,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王晓彬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晓彬主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因缴纳失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王晓彬不能证明无法补缴失业保险费前,不能直接导致失业金的损失,现王晓彬坚持要求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王晓彬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提出王晓彬系自动离职,且王晓彬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抗辩理由,因办理劳动者的档案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未提供王晓彬系自动离职的证据,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提出不应为王晓彬补缴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因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给王晓彬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未提供王晓彬辞职的证据,故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彬支付拖欠的工资14,111.8元(自2005年至2009年工资31,5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应负担部分7612.34元,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9775.86元);二、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1500元×9个月,从2004年5月至2013年1月,每月1500元计算);三、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根据社会保险部分核定的数额交纳,劳动者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晓彬支付拖欠的工资14,111.8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确拖欠王晓彬10个月工资13,480元,上诉人已用该款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故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9日解除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于2009年2月到期。
被上诉人王晓彬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晓彬支付拖欠的工资14,111.8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拖欠王晓彬10个月工资13,480元,上诉人已用该款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故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2005年1个月工资1500元,2006年5个月工资7500元,2007年3个月工资4500元,2008年11个月工资16,500元,2009年2个月工资3000元,共计31,500元。对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14,11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经济补偿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参加工作,上诉人于2013年1月9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500元(1500元×9个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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