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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与吴传喜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5

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与吴传喜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苻兰英。

  委托代理人杜晓青,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喜。

  上诉人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制药公司)与上诉人吴传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传喜于2012年8月1日进入信泰制药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传喜的工作时间视不同班次及岗位的实际情况而定,公司可要求轮班工作,并视工作需要等调整具体的工作时间或公休日期。2013年12月23日,信泰制药公司工程部安排吴传喜于2013年12月25日起上夜班,遭吴传喜拒绝。2013年12月24日,信泰制药公司人事部就此与吴传喜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信泰制药公司随即于当日中午取消了吴传喜门禁卡的所有权限。经吴传喜反映后,公司为其恢复了C28维修间的门禁权限,未开通其他门禁权限。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期间,吴传喜未按照公司要求上夜班,仍按照原白班作息时间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信泰制药公司与吴传喜进行了面谈协商,吴传喜仍表示不同意上夜班。2013年12月30日,信泰制药公司以吴传喜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按公司排班要求上班,连续旷工三天为由通知吴传喜解除劳动合同。吴传喜不服公司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并要求信泰制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0元、6天加班工资862.2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93.41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34.3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裁决确认解除通知无效,信泰制药公司支付吴传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2元、加班工资862.27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34.39元,对于吴传喜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信泰制药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泰制药公司以吴传喜2013年12月25日旷工为由扣发了其2013年12月工资534.39元。吴传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1)信泰制药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的公司有权开除,不作任何补偿。(2)信泰制药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遣,不接受上级主管工作安排的,第一次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第二次违纪给予记过处分,第三次违纪予以开除;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予以开除。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奖惩条例》、门禁记录、解除通知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佐证。

  原审原告信泰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该公司无须支付吴传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2.2元;2、该公司无须支付吴传喜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534.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非终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前置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属于非终局裁决。信泰制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吴传喜要求驳回起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信泰制药公司以吴传喜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期间吴传喜虽未按照公司要求上夜班,但仍按照白班时间到单位报到,且在此期间双方就工作时间调整事宜仍在协商沟通当中,故吴传喜该行为不属于旷工。双方对于工作时间并未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于工作时间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即使吴传喜存在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情形,信泰制药公司也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其违纪次数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开除的适当处罚。信泰制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综上,信泰制药公司解除与吴传喜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吴传喜赔偿金。经原审法院核算,信泰制药公司应当支付吴传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2元。同理,信泰制药公司以吴传喜旷工为由扣发了吴传喜2013年12月工资534.39元,亦属不当,依法应当补足。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信泰制药公司支付吴传喜加班工资862.27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传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2元;二、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传喜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34.39元;三、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传喜加班工资862.2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泰制药公司、吴传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泰制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公司有权按照工种的性质和需要安排吴传喜轮值夜班。吴传喜在此前也多次被安排过上夜班且未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工作时间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仅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二、吴传喜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拒不出勤,却在非自己工作时间内擅自进出公司,破坏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即使吴传喜留下进出公司的打卡记录,也不能视为出勤。三、公司人事部门与吴传喜谈话,不是什么“协商沟通”,而是为了帮助吴传喜改正错误而进行的批评教育。一审判决把批评教育视为“协商沟通”更是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传喜上诉称:一、信泰制药公司为达到裁员又不支付补偿费用的目的,出具公告开除本人,除违反相关法律及规章外,对本人造成了名誉及物质的损失,应公开进行道歉。二、从仲裁到一审判决,本人与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因而无法工作,公司应赔偿该期间的误工费26286元(6.5*4044)。三、本人还有6天年休假未休,公司应赔偿年休假金1293.4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信泰制药公司以吴传喜连续旷工三天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吴传喜因对公司安排其轮值夜班有不同意见,认为其身体不好不能上夜班而继续按原上班时间到单位报到,且在此期间双方就工作时间问题仍在沟通当中,即使吴传喜的行为构成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情况,信泰制药公司也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其违纪次数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开除的适当处罚。但信泰制药公司却以吴传喜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吴传喜赔偿金并补足当月扣发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传喜要求信泰制药公司向其公开道歉,并支付其从仲裁到一审判决期间误工费26286元的上诉主张,因已超出其仲裁请求的范围,且未经仲裁先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吴传喜上诉要求信泰制药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也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亦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泰制药公司与吴传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信泰制药(苏州)有限公司与吴传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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