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军诉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晓军诉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晓军。
委托代理人马恒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克江。
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康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军与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明、栾克江,被告克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850元。2013年11月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6月-10月的工资12503.29元并按欠发工资的一倍支付赔偿金12503.29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00(2850元/月×12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7100元(34200元×50%)及经济赔偿金34200元(2850元/月×6个月×2倍)。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会计。自2013年3月5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限期内回公司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2日,原告产假期满,后分别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8日因美尼尔式综合症申请休病假各15天。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医疗期申请,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病假一个月。被告对原告申请医疗期依据的病历及休假证明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关于限期内回公司工作的通知》,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医疗期申请,被告未予认可。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克滤字(2013)第36号《关于解除刘晓军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履行相应请假手续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考勤制度》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刘晓军经潍坊市中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美尼尔式综合症、病毒性心肌炎等病症。2013年7月1日,经潍坊市脑科医院诊疗,建议原告休息半年,2013年8月12日,经潍坊市中医院诊疗,建议原告长期休息。
原告曾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380.12元;2013年6、7、8月被告分别为原告发放了421.87元、662.42元、662.42元。2013年山东省潍坊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潍坊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医疗期申请、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关于限期内回公司工作的通知》、《考勤制度》及公示、出勤月报表、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诊断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及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加盖有潍坊市中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患有美尼尔式综合症、病毒性心肌炎等病症、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治疗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医疗期。
关于原告享有的医疗期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自199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其医疗期为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原告自2013年6月3日开始请病假,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8561.44元(2380.12元/月×12个月=28561.4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经济赔偿金34200元(2850元/月×6个月×2倍),经计算,应为28561.44元(2380.12元/月×6个月×2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3年6月-10月期间的工资12503.2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查,2013年山东省潍坊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原告的病假工资应为1104元(1380元×80%=110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0月病假工资5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746.71元(421.87元+662.42元+662.42元=1746.71元),被告还应补发原告工资3773.2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的赔偿金12503.2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773.29、经济补偿金28561.44元、经济赔偿金28561.44元,共60896.17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6089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克拉克过滤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爱平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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