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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政与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孔祥政与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祥政。

  委托代理人:孔繁志。系孔祥政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述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

  委托代理人:周宏保,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孔祥政因与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医药)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祥政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为:立业医药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终止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确认《收入证明》的证明力,该证明载明孔祥政年收入7万元,因此立业医药欠其5万余元工资款;立业医药欠其5000余元差旅费。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在本院审查期间,孔祥政提出立业医药经理余海城口头承诺给予其年薪7万元。

  立业医药提交意见称:本公司与孔祥政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相关经济补偿已给付到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应孔祥政为贷款购车的要求而出具的《收入证明》,孔祥政的实际收入并非《收入证明》载明的7万元,孔祥政的工资款已按时支付完毕。按照公司的规定,孔祥政在出差后已将差旅费报销,本公司没有拖欠孔祥政的差旅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5月,孔祥政到立业医药工作。2012年10月24日,应孔祥政贷款购车的要求,立业医药出具了孔祥政年收入7万元的《收入证明》。2013年1月24日,孔祥政向立业医药出具《离职证明》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孔祥政在立业医药领取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收条。立业医药出具《关于与孔祥政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后孔祥政对解除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于2013年4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立业医药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工资、差旅费等。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3)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立业医药作出的以孔祥政离职为由、终止孔祥政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协商解除;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业医药一次性给付孔祥政2013年1月工资1031.73元。

  2013年9月,孔祥政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立业医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2、立业医药支付其2012年度的工资余额50602.28元,2013年1月工资5833.33元;3、立业医药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1666.62元;4、立业医药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差旅费余额555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孔祥政未提交立业医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孔祥政出具的《收入证明》反映孔祥政年收入7万元,但其陈述该《收入证明》因需贷款购车而向立业医药申请。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孔祥政的年收入为7万元,故孔祥政主张立业医药支付孔祥政2012年度的工资余额50602.28元,2013年1月工资5833.3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孔祥政提交的《离职证明》反映孔祥政与立业医药双方的行为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孔祥政未提交能够证明立业医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孔祥政要求立业医药支付差旅费555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一、孔祥政、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解除。二、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祥政经济补偿金12082元(1726元/月×7个月)。三、驳回孔祥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祥政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孔祥政与立业医药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立业医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认定孔祥政月平均工资为1726元以及立业医药已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1320元,缺乏事实依据。3、立业医药拖欠其差旅费55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孔祥政关于立业医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立业医药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孔祥政与立业医药双方均认可《收入证明》系因孔祥政向银行贷款购车而出具。该《收入证明》载明的年收入与孔祥政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载明的收入存在明显差距,孔祥政又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的组成,故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孔祥政依据《收入证明》要求立业医药按5833.33元/月的月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工资及2013年1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孔祥政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平均工资为2232.15元/月(26785.76元÷12个月),立业医药应支付孔祥政经济补偿金15625元(2232.15元/月×7个月)。孔祥政主张立业医药拖欠其差旅费5554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记录亦不能证明立业医药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4年4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孔祥政经济补偿金15625元”;三、南京立业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孔祥政2012年2月工资200元。孔祥政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孔祥政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证明立业医药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解除,孔祥政与立业医药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立业医药出具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记载,孔祥政在此期间的收入总计26785.76元。与孔祥政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孔祥政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2012年,孔祥政年收入并非7万元。对《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在本院审查期间,孔祥政提出立业医药经理余海城口头承诺给予其年薪7万元、立业医药拖欠其差旅费5000余元,孔祥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孔祥政提出的立业医药欠其工资款、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孔祥政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祥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毕晓红

代理审判员  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  郇习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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