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华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李启华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启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启华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启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启华接受海通公司安排,从事与海通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准点考核工作,海通公司为李启华办理了“上岗证”且每月按时发放工资。海通公司虽没有对李启华出勤进行考核,但这是海通公司自身的原因。故李启华受海通公司支配,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起,李启华在连云港市浦南镇公交11路车考核点从事考核员工作,负责考核11路公交车的准点情况。该考核点位于李启华的住处附近,李启华每月获得报酬300元。期间,李启华在考核完前一辆车至后一辆车到达考核点之前的时间由李启华自由支配,如李启华遇事不在家,则由其丈夫代为进行考核。2012年12月,因浦南镇公交11路车考核点撤销,海通公司通知李启华从2013年1月起不需要再考核公交车的准点情况。后李启华不再从事11路公交车站点的考核工作。
2013年3月,李启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海通公司为李启华补交2001年至2013年养老金保险费;2.海通公司支付李启华经济补偿金12100元、赔偿金24200元;3.海通公司支付李启华工资差额19200元;4.海通公司支付李启华节假日及延时加班费38400元。2013年7月31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对李启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启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3日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审理中,李启华提供了一份海通公司的上岗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海通公司对其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
另查明:2001年起,海通公司将11路公交线路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后海通公司于2013年7月收回11路公交线路车辆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浦南镇公交11路车考核点位于李启华住处附近,李启华对其考核车辆准点情况的间隙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如其遇事不在家,则由其丈夫代其进行考核,该考核工作并不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海通公司未对李启华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李启华提供的海通公司上岗证以及海通公司向李启华给付报酬300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李启华受海通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人身约束,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启华的诉讼请求。
李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查中,李启华提交了一份盖有东海县浦南镇人民政府字样章印的函复印件,内容为“连云港海通公交有限公司2001年为了加强城乡的联络,开通新浦至浦南公交路线即11路,受你公司的委托,代为安排李启华同志为浦南站考核员,工资每月300元,由你公司支付,由于目前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李启华工资远远低于正常工资水准,希贵公司对李启华工资给予调整为盼。”
本院认为:李启华在其居住地附近的浦南镇公交11路车考核点对公交车准点运行情况进行考核,间隙时间其可以自由支配,其不在家时由其丈夫代为考核,李启华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专属性特征。海通公司虽为李启华办理了“上岗证”,并且每月向其支付300元报酬,但海通公司不对李启华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李启华工作中也不受海通公司约束,故李启华持有“上岗证”及每月领取300元,只能证明李启华曾为海通公司提供过劳务,不能由此证明李启华系海通公司的员工。即使李启华提交的函是真实的,由于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且海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东海县浦南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关系,东海县浦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对海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证明李启华与海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启华与海通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启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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