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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伟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9


朱庆伟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庆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甄忠义,乌鲁木齐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

  再审申请人朱庆伟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朱庆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的缺勤工资4802.24元及加班、超劳工资11157.63元,乌鲁木齐铁路局仅支付了5%,另外5%未支付,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2.因长年在列车上工作,需穿过无数隧道,以及作息时间不规律,导致生物钟紊乱,耳朵失聪等,请求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庆伟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朱庆伟系乌鲁木齐铁路局(简称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职工,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朱庆伟同意根据铁路局生产工作需要,在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担任所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铁路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双方约定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时间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铁路局安排朱庆伟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200%的工资报酬,铁路局安排朱庆伟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2008年6月3日朱庆伟担任2661次列车的乘务员,因乘客的小孩在车厢内小便,朱庆伟与乘客就打扫小便之事发生争执,列车长要求朱庆伟向乘客道歉遭拒,2008年6月5日铁路局依据《安全路风考核标准》、《乌鲁木齐客运段路风失职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朱庆伟作出强制待岗培训一个月的处理,并将朱庆伟调整至内部劳务市场由客备队管理。客备车队的主要任务是在其他固定车队乘务员出现缺员情况下进行补员、顶替。朱庆伟在客备队期间,铁路局不定期为其安排了替补其他车队固定乘务员出车的工作。调整岗位之前,朱庆伟按照乘务制职工享受工资等待遇,2008年7月朱庆伟调整岗位后按照乘务预备制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结合朱庆伟的出车情况领取工资。朱庆伟经过多次诉讼和劳动仲裁,且与铁路局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朱庆伟仍不服,又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提起了诉讼。2012年5月1日铁路局将朱庆伟恢复至固定列车员工作岗位,2012年10月15日朱庆伟又提出申请,要求回到成都客备做乘务工作。从铁路局提供的工资表可反映,2012年3月朱庆伟应出勤29天,实际出勤10天,缺勤扣款39元,2012年4月朱庆伟应出勤15天,实际出勤13天,缺勤扣款527.45元。庭审中朱庆伟对铁路局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路局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及超劳工资。2013年9月23日朱庆伟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路局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2.24元,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超劳工资11157.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补偿的15000元工资,应当计算在医保、公积金基数之内,应当将医保、公积金扣缴额分别由110元变更为200元、497元变更为7OO元。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3)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朱庆伟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朱庆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朱庆伟虽然针对由固定列车员岗位调整至备乘列车员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分时间段进行了诉讼,但铁路局自2013年5月1日起恢复了朱庆伟固定列车员的工作岗位,同时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资差额问题达成了调解意见,由铁路局于2013年5月2日前支付朱庆伟一次性补偿金7000元,双方对此再无任何争议。现朱庆伟主张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属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再次起诉,要求铁路局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加班、超劳工资11157.63元于法无据。铁路局依据朱庆伟的实际出勤情况给其核发工资,朱庆伟现要求铁路局支付其因缺勤导致扣款4802.2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朱庆伟要求铁路局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朱庆伟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朱庆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庆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审 判 员  薛根富

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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