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建明与江苏省淮海农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施建明与江苏省淮海农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建明。
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农场(以下简称淮海农场),地址射阳县六垛乡国营淮海农场淮海路场部。
法定代表人:贺在锐,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施建明因与被申请人淮海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建明申请再审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淮海农场应当按照其工资的60%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且每年应当增长,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施建明系淮海农场职工,1987年9月9日施建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3年9月26日经射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施建明于2002年向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2月3日,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仲案字(2012)29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淮海农场补发施建明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计14个月的伤残抚恤金4500元,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由淮海农场每月按410元支付原告施建明伤残抚恤金,以后淮海农场每月按国家、省有关新的工伤保险规定标准支付给施建明,直至退休之日,但至少不得少于每月410元”。此后,淮海农场自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一直按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幅度向施建明发放伤残抚恤金,具体为: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为每月41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每月52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为每月59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为每月670元(其中2010年3月补发8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为每月800元(其中2011年3月补发130元)。施建明于2012年6月26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淮海农场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拖欠的伤残津贴计68021.22元,该院判决驳回施建明的诉讼请求。
施建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建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施建明与淮海农场之间的工伤纠纷经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淮海农场根据该协议“至少不得少于每月410元”的约定,于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支付施建明伤残抚恤金每月410元,期间射阳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410元每月,此后淮海农场一直按射阳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在施建明诉讼前支付伤残抚恤金,协议执行时间达八年,双方对协议内容、执行标准是认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不足差额,淮海农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不违反该条例规定。现施建明要求改变协议执行标准,无事实依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施建明提出的改变执行八年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标准的要求不能成立,作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
综上,施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支养民
审 判 员 朱金刚
代理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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