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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勇浩与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6


玄勇浩与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玄勇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玄勇浩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敖东药业公司)、延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延边公路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勇浩申请再审称:1.玄勇浩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延边公路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玄勇浩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3.一审已经采信了玄勇浩提交的第4号证据,并认定延边公路建设公司应为玄勇浩补缴五险一金,同时又驳回玄勇浩诉请,请求进入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延吉市质诚公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9月由玄勇浩等自然人及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玄勇浩从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该公司任董事及总经理,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始对其停发工资,于2004年6月始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延吉市质诚公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还处于吊销状态,故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玄勇浩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应为2003年11月。玄勇浩提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其提出申请仲裁的2013年3月29日,该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基于玄勇浩未能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提起仲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玄勇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玄勇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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