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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立与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0

王自立与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立。

  委托代理人:王竹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

  上诉人王自立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自立与委托代理人王竹清是父子关系,王竹清是宝多公司的驾驶员。根据宝多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跟车员由驾驶员自行雇请与管理,公司给予驾驶员跟车员管理费200元/月;跟车员补贴费是14-15米车板跟车员补贴费2700元/月;没有跟车的按公司规定跟车费按50%结算;所有跟车员在出车前请到公司打卡证明,否则当无跟车处理等。另根据宝多公司2014年2月修订的《运输部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规定:跟车员每周内必须打卡5次,但不能在同一周内打完;从2014年3月1日起公司将出钱为跟车员买一份保险,购买保险之事宜由司机本人写委托函给行政部要求公司帮其购买,跟车员属于司机自行聘请,与公司无关,所有相关事项由司机自行负责,但若跟车员发生意外,公司可以代司机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保险公司未理赔之前,因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司机可出面担保向公司借钱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将钱返还给公司,若不返还的,公司直接在司机的工资中扣除。

  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王自立任王竹清所驾驶车辆的跟车员。王自立与宝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宝多公司也没有向王自立支付过工资,但宝多公司有对王自立进行考勤。由于宝多公司与王竹清发生劳动争议,宝多公司未向王竹清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跟车补贴,致产生本案纠纷。

  2014年5月13日,王自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宝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补助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不(2014)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王自立未能提供与宝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线索证据,不予受理。王自立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自立与宝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自立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任跟车员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述期间王自立与宝多公司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宝多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明确跟车员是由驾驶员自行决定是否聘请,王竹清对该制度是知情的,王自立作为王竹清的家属,也应当知道该规定,且王自立也陈述工资是由王竹清转发的,可见,宝多公司并没有与王自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最后,因是否聘请跟车员涉及宝多公司对驾驶员跟车补贴的发放,宝多公司对跟车员进行考勤以便监督跟车补贴的发放是符合常理的,并不因此而与王自立建立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分析,王自立与宝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自立要求宝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171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47.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9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春节值班补助金6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王自立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上诉人王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自立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付:一、依法确定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跟车员一职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二、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劳务关系。三、依法裁令被上诉人现金支付所欠工资(劳务费)17190元。四、依法裁令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春节值班补助金600元。五、依法裁令被上诉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12日直至清偿日期间利息。六、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相关管理规章制度里规定“跟车员由驾驶员自行雇请与管理”,“跟车员属司机自行雇请,与公司无关”是有效的。据此判定上诉人(跟车员)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这也就间接的判定跟车员与司机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致使上诉人,特别是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三十名司机和跟车员失去了应有的法律保护,上诉人深知跟车员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行业,每天工作要爬上车顶盖雨布,跟车在路上跑。一旦发生意外,什么社保也没有,司机本身都是普通员工,拿一份工资而已,根本没有能力承担相关后果和责任。而被上诉人就可以凭此规定免除自己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规定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理应无效,理由如下:

  1.驾驶员介绍跟车员进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认可的,其行为实际是代表公司的。且被上诉人还因此支付了跟车费及由驾驶员代公司管理跟车员的管理费。因此雇请跟车员并不是驾驶员的个人行为,期间公司还发通知要求无跟车员的驾驶员找人跟车。

  2.驾驶员属公司员工,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雇请跟车员。

  3.被上诉人对跟车员进行考勤管理,如少打卡一次就要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要按公司规定扣钱,这种行为还说“跟车员属司机自行雇请,与公司无关”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4.有一段时间很多司机找不到人跟车,公司就在人才市场招聘了几个人做跟车员。

  5.就整个案情来说,由于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司机不签含有“跟车员属司机自行雇请,与公司无关”条款的合同或不认为含此条款的内容规定,工作不保,在此情况下,驾驶员有受胁迫之嫌,这样的内部规定也有效,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了,也使得被上诉人可以借此光明正大的逃避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缴纳社会保险等。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当不能否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也不能允许被上诉人以这种手段来规避法律责任,否则法律的威严何在。

  6.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劳动关系成立:

  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

  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照以上三个标准来逐一对照。

  ①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查询情况及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毫无疑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间接认定的雇请人王竹清只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达不到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②被上诉人规定了上诉人(跟车员)按单位考勤管理规定打卡,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少打卡要扣钱。且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只不过是通过司机转发。

  ③上诉人(跟车员)的具体工作是负责被上诉人单位货车货物的防水、捆绑等相关工作,这也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而不是司机的私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完全合情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跟车员)是由驾驶员自行雇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关的内部规定也不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特请贵中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上诉人(跟车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无视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跟车期间是达到了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辞退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拖欠劳务费来处理,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

  以上是针对本案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的具体阐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受此判决影响的近三十名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司机和跟车员的切身利益,特上诉至贵中级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在王竹清与广州市宝多物流有限公司的争议案件中,王竹清亦请求了本案“跟车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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