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权与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喜权与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绪源,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珍,该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该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喜权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以下简称生利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权、被上诉人生利煤矿委托代理人吕昌华、王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王喜权在生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6月份王喜权因入井费、夜班费、加班费及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与生利煤矿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自行离开。2012年5月22日,王喜权向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生利煤矿解除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入井费夜班费及加班费。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王喜权的部分请求。生利煤矿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生利煤矿未欠王喜权在其工作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喜权提出与生利煤矿解除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原告王喜权入井费、夜班费、加班费及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与生利煤矿发生纠纷而自行离开单位,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生利煤矿同意为王喜权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王喜权要求生利煤矿将社会保险费用现金支付给本人,导致生利煤矿不能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王喜权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喜权不能以生利煤矿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理由自行离开生利煤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喜权离开生利煤矿时,又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生利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喜权自行离开生利煤矿的行为,应认定为王喜权单方提出与生利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王喜权要求生利煤矿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喜权要求生利煤矿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生利煤矿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没有为王喜权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其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行政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王喜权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王喜权要求生利煤矿支付入井费、夜班费、加班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喜权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王喜权要求给付入井费、夜班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王喜权要求生利煤矿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生利煤矿在王喜权工作期间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生利煤矿应当自《实施条例》实施之日即2008年9月19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10月19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9年9月17日(即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9月17日共计11个月)向王喜权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喜权向法院提交九份工资袋,该证据没有注明年份,无法证明是其离开生利煤矿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辽西劳人仲裁字(2012)4号裁决书所认定的2010年辽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9计算,生利煤矿应给付王喜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因生利煤矿已结清王喜权工作期间的工资,生利煤矿应按每月1999元的标准计算再应支付王喜权11个月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喜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89元。二、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权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喜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260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负担
王喜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王喜权和生利煤矿众多工人,十多年来用血汗为该矿做出了贡献,积累了数以亿元的财富。还有众多人用完后一脚踢开没给任何说法的人,大有人在,在生利煤矿根本就没有法。原审判决不顾法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误导该案当事人,此案重审判决,根本没有公平、公正。二、维权时效未超,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王喜权是因为维权被生利煤矿所谓单方解除合同。按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仲裁时效为一年,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那么王喜权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依法进行仲裁,何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三、劳动合同必须经由劳动部门备案,否则视为无效。劳动合同是按法律规定印制的规范性劳动合同书。是由用人单位填写,劳动者签字画押,用人单位保管一份,给付劳动者一份,劳动部门备案一份,为有效劳动合同。然而,生利煤矿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要照片、身份证和钱,却没有合同,本人没有收到合同,有几份合同更不清楚,只有生利煤矿独自保管,想怎么填写都可以,王喜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经鉴定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王喜权声明一定要查清是谁冒充王喜权之名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由此给王喜权造成艰难诉讼之路,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四、生利煤矿侵害工人利益,王喜权是向生利煤矿提出应按国家规定给付入井费、保健费、夜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王喜权已在原审法院举出相关文件规定,但没有被采信,王喜权所举出的工资袋就证明了入井保健和夜班的天数,但原审法院根本不理会这些事实和证据。五、社会保险统筹金之诉求,调解之说不是事实。生利煤矿所述不是事实,纯属胡编乱造,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却将此项诉求推至社会保障部门。2011年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已在全省实施缴费基数核定,可是生利煤矿根本未向辽源市社会保险局作缴费呈报。王喜权根本没有提出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给付,在仲裁期间调解中,生利煤矿代理人王秀珍调解时说可以给付10年统筹保险,但要从仲裁时起往后一年一交,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截止。仲裁调解时王喜权提出应按井下本人的工资总额应缴的方式缴纳,生利煤矿未同意,和解未果。六、王喜权在生利煤矿工作十几年,未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王喜权与生利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以什么证明王喜权到矿方上班的时间,矿方未举出证据。工作时间的年限应以王喜权的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这是基本法律事实。王喜权的工作时间从2000年起到诉讼终结时止。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却又支持了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补偿金,前后自相矛盾。按照法律规定,生利煤矿还应当承担赔偿金。且不论本人工资还是地区平均工资的标准,对于工资袋上所写文字是否矿方工作人员所写,王喜权将还要提出鉴定,澄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生利煤矿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王喜权自动离职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告知企业,已给企业造成损失。2011年8月28日,生利煤矿召开会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对王喜权进行处理,同年8月30日将决定在企业内部公示,自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王喜权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王喜权于2011年6月离职,2012年5月份申请的仲裁。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已超过,因其旷工达一年,时效已过,其他诉求无从谈起。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经过鉴定,但是事实上该合同却是王喜权所签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又自然解除了劳动合同。四、生利煤矿正在完善社会保险政策,未缴纳社会保险,重新补办应是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王喜权在生利煤矿工作时,社会保险机制还未完全铺开,从国家的社会保险征收条例到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因各种因素未能使私营企业同国有企业一样参保,现在生利煤矿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补办补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喜权在生利煤矿工作期间,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生利煤矿未有在社会保险部门为王喜权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生利煤矿不能举证证明王喜权要求矿方将养老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本人;生利煤矿于2011年8月30日对王喜权作出的开除决定,未有书面通知其本人。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王喜权在生利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袋不能证明其离开单位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吉林省辽源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9元的标准,判决生利煤矿支付王喜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王喜权诉讼主张生利煤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鉴于生利煤矿没有为王喜权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社会保险关系,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告知所诉内容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喜权对于要求生利煤矿支付入井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相反生利煤矿向法庭举证证明企业实行的是捆绑式的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总额当中包含了王喜权所诉讼的井下岗位津贴。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王喜权以生利煤矿未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为由,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王喜权在生利煤矿工作八年时间,应以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标准,支持其八个月的工资。由于王喜权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以2010年度吉林省辽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9元为计算单位,应改判生利煤矿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999元×8个月=159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生利煤矿不能向法庭提供书面通知王喜权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王喜权的诉讼请求未有超过仲裁时效。王喜权诉讼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王喜权离开生利煤矿之日起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法可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生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王喜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西安区生利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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