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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芳与苏州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0

吴芳与苏州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中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吴芳与海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约定:海创公司安排吴芳从事职员工作,吴芳愿意服从海创公司安排,接受海创公司安排从事经营所需及能力范围以内的工作,并认真执行,切实完成职责内(工作)任务;海创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或吴芳不胜任本职工作,海创公司可以另行安排变换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吴芳在合同期内,应遵守政府的法律法规及海创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本岗位的职责要求完成海创公司安排的正常工作任务,海创公司可视生产经营需要并根据吴芳能力,态度和工作表现调整吴芳工作内容(包含岗位及职务)、时间及地点,并配合轮班之调动,吴芳需要接受;等等。

  吴芳入职海创公司后岗位为业务助理。海创公司主张,因生产异常频发,经与吴芳协商,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将吴芳从业务部业助岗位调任到业务部生管岗位,调整后岗位职责为出货跟踪、产线协调、协助生管,并提供了《人事异动申请表》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对此,吴芳称,《人事异动申请表》上其签名是临摹的,并非其所签,其虽确已办理了业助岗位的交接工作,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出货跟踪、产线协调、协助生管等,但其只是协助生管工作,并非调岗至生管岗位。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创公司生管岗位职责要求员工必要时两班倒并及时完成上级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吴芳明确表示其清楚生管岗位员工根据生产需要必要时需上夜班,但认为其岗位仍为业助,而业助岗位无需上夜班,故其才多次拒绝上夜班的要求。其中,于2013年12月13日拒绝部门主管翁经理提出的让其白班夜班倒班的要求,2013年12月16日拒绝直属主管付海燕提出的按公司规定配合倒班的要求,2013年12月17日拒绝部门主管翁经理再次提出的按公司规定配合倒班的要求,2013年12月17日拒绝工会主席陈方林及委员张彩芳提出其已调岗到生管岗位,按该岗位需要上夜班的要求。

  2013年12月18日,海创公司向吴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称因吴芳严重违纪,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吴芳在职期间未结算工资将打入吴芳工资卡内,海创公司不再额外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吴芳于当日收到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未再到海创公司处上班。吴芳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77.71元。

  2013年12月25日,海创公司将工资2916.90元汇入吴芳银行账户内,双方一致确认该款已扣除海创公司对吴芳的罚金200元。海创公司称,吴芳任生管期间,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内容,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六项给予吴芳罚款200元的处分。

  原审法院又查明,吴芳就要求罚金、经济赔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吴芳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吴芳、海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吴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苏州银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对账单,海创公司提供的苏州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芳同志岗位调动情况的说明、人事异动申请表、工会访谈记录表、各岗位任职要求及工作内容、员工手册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吴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海创公司退还记大过罚金2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33.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此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守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海创公司主张吴芳拒绝上级要其倒班的要求,吴芳明确其于2013年12月13日拒绝部门主管翁经理提出的倒班要求,2013年12月16日拒绝直属主管付海燕提出的倒班要求,2013年12月17日拒绝部门主管翁经理再次提出的倒班要求,2013年12月17日拒绝工会主席陈方林及委员张彩芳提出要其配合倒班的要求,故对海创公司主张吴芳拒绝上级要求其倒班的事实可予确认。对于海创公司要求吴芳倒班是否合理。海创公司主张生管岗位员工根据生产需要必要时需上夜班,因生产异常频发已于2013年11月底调整吴芳到生管岗位工作,调整后的岗位职责为出货跟踪、产线协调、协助生管。吴芳表示其知晓必要时需上夜班是生管岗位职责,但否认其已调岗到生管岗位。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海创公司可视生产经营需要并根据吴芳能力,态度和工作表现调整吴芳岗位,而吴芳虽否认其已调整到生管岗位,但其已办理了原业助岗位的交接工作,之后半月时间工作主要内容也变更为出货跟踪、产线协调、协助生管;故原审法院采信海创公司主张,认定吴芳已调整至生管岗位,从而确认海创公司向吴芳提出倒班的要求合理。吴芳明确表示其入职时学习过海创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海创公司经向工会报备,通过工会找吴芳洽谈核实要求配合倒班仍遭拒绝后,才据此向吴芳提出解除与吴芳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吴芳要求海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200元。因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无权以任何理由对员工处以罚款的措施。海创公司主张吴芳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内容,其根据员工手册第3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200元。因该罚款制度违反劳动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定,海创公司不能据此作为扣发吴芳工资的依据,故海创公司理应退还吴芳罚款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海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芳罚款200元;二、驳回吴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海创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芳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芳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海创公司任业助一职,2013年11月27日海创公司安排吴芳协助生管,并非调岗至生管,也未告知吴芳协助生管上夜班。为了更好的协助生管,海创公司要求吴芳把原先的业助工作交接给其他同事,但是也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吴芳的工作岗位从业助调动到生管。2、海创公司提供的《人事异动申请表》中的签名“吴芳”并非吴芳本人所签,《工会访谈记录表》无吴芳签名,不可采信。3、吴芳并未调岗至生管一职,不需要两班倒,故拒绝上夜班合理合法,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海创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对吴芳作出记大过处罚和开除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创公司辩称:海创公司解除与吴芳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吴芳确认多次拒绝上级要求其倒班的事实,但认为其未调至生管岗位,其只是协助生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海创公司可视生产经营需要并根据吴芳能力、态度和工作表现调整吴芳岗位。海创公司认为因生产异常频发已于2013年11月底调整吴芳至生管岗位工作,并为此提交了《人事异动申请表》,该表中吴芳对调至生管岗位的事实签字确认。吴芳虽对该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但在原审审理中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吴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人事异动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吴芳确认已于2013年11月底办理了原岗位的交接工作,并之后半月时间工作主要内容变更为出货跟踪、产线协调、协助生管,本院据此认定吴芳已调整至生管岗位。由于吴芳明确其知晓生管岗位必要时需要上夜班,故海创公司向吴芳提出倒班的要求合理。根据海创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者故意不服从上级合理指令的,将受到开除处分。因此,海创公司解除与吴芳的劳动关系符合海创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吴芳明确表示其入职时学习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海创公司通过工会找吴芳洽谈核实要求配合倒班仍遭拒绝后,才据此向吴芳提出解除与吴芳的劳动关系,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因此,海创公司解除与吴芳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吴芳要求海创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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