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显锋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显锋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王魁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佟吉霞。
上诉人吴显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吴显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西单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与我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30天通知我,也一直未给我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导致我无法就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0000元;2、未出具离职证明无法就业产生的损失10000元;3、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寄住费36500元(未出具离职证明无法就业,寄住在其他公司产生的费用,每天100元);4、前三项费用产生的利息5000元。
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吴显锋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吴显锋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双方和解解决,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吴显锋请求我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未出具离职证明产生的损失、寄宿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显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其要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措辞并无不妥,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已完成为吴显锋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吴显锋要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的损失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寄住费(每天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显锋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与2013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的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显锋要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吴显锋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显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一直拒绝为我出具离职证明。我多次找公司协商后,公司才于2013年1月24日为我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但该离职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我拒绝签收;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离职证明是伪造的,并非2013年1月24日向我出具的《离职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已为我出具《离职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吴显锋坚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向其支付:1、未出具离职证明无法就业产生的损失10000元;2、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寄住费36500元。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显锋于2012年5月3日入职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光大置业301医院物业项目部。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9日,吴显锋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10月的加班费及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3年1月9日,双方在西城区仲裁委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吴显锋工资及加班费共18000元,吴显锋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同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2013年1月11日,吴显锋至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82元。后吴显锋在仲裁开庭时未到庭。2013年1月23日,吴显锋以短信的方式要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同日,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回复吴显锋:“离职证明已开好,可以来取。”2013年1月24日,吴显锋向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是吴显锋,贵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开两份离职证明,且署上今天日期,我下午去取。”2013年1月25日,吴显锋再次向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发送短信,内容为:“昨天开具的离职证明中的内容和右下角所署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我不予确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吴显锋以《离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拒绝领取。
2013年5月13日,吴显锋再次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工资136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94元。西城区仲裁委以吴显锋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重新仲裁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显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显锋的诉讼请求。吴显锋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吴显锋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
2014年1月9日,吴显锋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和寄宿费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1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显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诉讼。
审理中,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为吴显峰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吴显峰拒绝领取。为此,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提交了光大置业有限公司301项目部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离职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5日后,吴显锋离岗,经主管多次催促未出勤,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规定,光大置业有限公司301医院项目部与吴显锋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已无任何劳动关系。”吴显锋对该《离职证明》不予认可,称该份《离职证明》系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伪造的证据,并非2013年1月24日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为其出具的那份《离职证明》。
为证明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就业的损失,吴显锋提交了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书》等证据。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以其公司已经为吴显锋出具《离职证明》为由对吴显锋所称损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西民初字第1375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短信记录、《离职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与吴显锋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而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为吴显锋出具了《离职证明》。吴显锋虽称该份离职证明系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伪造,并非2013年1月24日为其出具的那份《离职证明》,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为吴显锋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并无明显不当,且(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3号民事判决书亦可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而吴显锋未就其所称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吴显锋关于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其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吴显锋请求光大置业西单分公司支付其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寄宿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吴显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吴显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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