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吴志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珍。
委托代理人:吴荣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
法定代表人:纪海泉,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吴志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交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志珍申请再审称:吴志珍就待岗生活费虽已经两次诉讼,但前两次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主张是基于解放军交通学院有与吴玉珍同等的待岗人员。自2014年初,解放军交通学院对其他待岗人员均陆续安排上岗工作,却未安排未吴玉珍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吴玉珍此次起诉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主张待岗生活费。解放军交通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职工上岗、待岗、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资料。吴玉珍提交的解放军交通学院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发放暂行办法》可以证明吴玉珍应按每年1350元的标准发放采暖补贴,但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原审判决判令解放军交通学院按照每年520元的标准向吴玉珍发放采暖补贴,缺乏依据。综上,吴玉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玉珍主张解放军交通学院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因其仍处于待岗期间,一、二审法院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待岗生活费标准判令解放军交通学院向吴玉珍发放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吴玉珍主张按照解放军交通学院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贴的标准,其每年应享有1350元的采暖补贴。因吴玉珍属于待岗职工,解放军交通学院比照天津市职工采暖费发放标准,即每年520元,向吴玉珍发放采暖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解放军交通学院按照每年520元的标准向吴玉珍发放采暖补贴,并无不当。综上,吴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玉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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