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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烨与孟州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66

王建烨与孟州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烨。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汤正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系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建烨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建烨于2014年3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院立即支付王建烨经济补偿金11935元、赔偿金18755元;2、判令三院为王建烨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医疗保险金;3、判令三院为王建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4、责令三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王建烨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三院给王建烨缴纳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王建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建烨2011年7月2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三院聘用王建烨在三院处工作,并为王建烨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建烨称其从2006开始即在三院处工作,三院对此予以否认,辩称王建烨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前只是在其父亲王保同承包的不孕不育科室进行实习,与三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王建烨从三院处离职。王建烨从三院处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170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医师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对从业者有特殊的资格要求。2011年7月28日王建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三院聘用王建烨在三院工作,并为王建烨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院应当依法为王建烨缴纳社会保险,但三院未及时为王建烨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王建烨以此与三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建烨于2011年7月正式到三院处工作,王建烨以三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现要求三院支付双倍工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王建烨与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共1年零9个月,1705元×2个月=341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建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三院给付王建烨经济补偿金11935元、赔偿金18755元。理由为三院依法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医院是多部门、多类人员共同协作的共同体,有医生、护士、医疗设备操作人员,还有各类行政管理人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没有行医资格的人员,不能说医院除了执业医生就没有其他形式的人员和用工存在。王建烨自2006年8月就在三院工作,起先在三院的办公室上班,从事办公室的一些繁杂事务。后来按照医院的安排,在三院的急诊等部门从事一些非医疗事务的工作。王建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三院才安排王建烨从事医生执业工作。从2006年8月起,双方就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医师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对从业者有特殊的资格要求,这种认为是正确的,但原判混淆了两个概念:医院和医师。医院和医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医院是一个法人,医师是一种职业,医院要生存,就要有合法的行医开办资格,还要有人来行医、管理。王建烨刚到三院上班工作,虽无行医资格,但其作为一个合法的劳动者的身份,接受医院的安排和管理,为医院服务,医院给其发放相应工资。自三院开始用工,王建烨开始在三院工作,双方就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三院事实上也是从此时开始为王建烨发放工资。王建烨为证明自己在三院工作的时间和所从事的岗位,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均曾是三院的执业医师,在三院工作多年,对医院的用工、管理等情况非常熟悉,三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认定两个证人与三院有利害关系,否定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6年8月起,双方就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三院应该按照王建烨在三院实际工作的时间和期限向王建烨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院也因为没有依法与王建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王建烨支付双倍的工资。王建烨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三院未与王建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连贯的行为,一直延续到王建烨依法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

  三院辩称,在王建烨取得执业医师助理资格之前,一直是跟随其父亲王保国在不孕不育科室实习学医,并没有与三院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医院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属于一个特殊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王建烨在2011年7月才取得执业医师助理资格,在这之后三院才能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王建烨在上诉状中其“虽无行医资格,但是一个合法劳动者的身份,为医院服务”,王建烨该观点是错误的。王建烨到三院的目的并不是从事保洁、后勤、行政等与医疗无关的工作,其就是想成为一名医师从事医生工作,那么既然要从事医生工作,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而不能简单的说自己是一名合法的劳动者,因此王建烨所称从2006年8月就与三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真实的,王建烨的工作时间应当从其取得执业医师助理资格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共1年零9个月,一审按照两个月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没有错误。王建烨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王建烨于2011年7月到三院正式上班,其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已经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该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对此所作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王建烨与被上诉人三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院是否应支付王建烨经济补偿金11935元、赔偿金18755元。

  王建烨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二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存折,以此证明三院从2006年就开始给王建烨发放工资;第二份证据为住院病历二张,以此证明王建烨在三院工作。三院对王建烨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建烨提交的存折不能证明款项是三院转账的,住院病历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三院的。本院认为王建烨提交的二个存折中的一个存折开户日为2006年11月3日,另一个存折开户日为2008年4月1日,2006年11月3日开户的存折中仅记载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存取款日期和金额,2008年4月1日开户的存折仅记载一次存取款记录,该二个存折不能证明三院从2006年11月开始给王建烨开工资的事实,本院对王建烨提交的二个存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王建烨提交的二张住院病历是复印件,同时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该二张住院病历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建烨认为三院应当支付王建烨经济补偿金11935元和赔偿金18755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三院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建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理由与答辩状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建烨主张其在2006年8月与三院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王建烨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以主张的事实,但王建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在2006年8月就与三院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其要求三院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1935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建烨请求三院给付其赔偿金18755元(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是三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三院认可其在2011年7月与王建烨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三院未与王建烨订立书面劳动关系,因此三院应当支付王建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的二倍工资。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王建烨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起算。由于王建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三院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三院同意履行义务,因此王建烨关于请求三院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烨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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