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李杏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李杏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先葵。
委托代理人:梁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杏婵。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杏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永安保险公司只应向李杏婵支付经济补偿5558元;2、永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李杏婵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永安保险公司,工作岗位是理算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李杏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9元,李杏婵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3年9月17日,李杏婵向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竞岗申请书,竞聘出单工作岗位,但经竞岗后,因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杏婵的综合条件不符合新岗位的要求,李杏婵未能竞聘上岗。2013年10月29日,因李杏婵未能竞聘上岗,永安保险公司以李杏婵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杏婵从次日起没有回永安保险公司处上班。
李杏婵认为永安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16元及代通知金2779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向李杏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16元;二、驳回李杏婵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第一项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安保险公司应否向李杏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在李杏婵未能竞聘新的工作岗位后,以李杏婵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李杏婵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杏婵的工作能力不符合永安保险公司的工作要求,但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李杏婵不胜任新的工作岗位,永安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后,李杏婵仍不胜任工作的,永安保险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永安保险公司未经过上述程序就解除与李杏婵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前述规定。因此,永安保险公司以李杏婵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为由解除与李杏婵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向李杏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杏婵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于2013年10月29日离职,则赔偿金为4个月(2个月×2)的月工资标准,因李杏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9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向李杏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16元(2779元/月×4)。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杏婵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16元;二、驳回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永安保险公司的内部架构调整,需要对调整的岗位进行竞聘,而李杏婵收到竞岗通知后并于2013年9月16日提交了《竞岗申请书》,由此可见,李杏婵是同意公司的竞岗竞聘要求的。李杏婵对于本次的岗位竞聘是采取10分钟的演讲和评议小组评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评议小组分别由总经理室、中层干部组成,在全面考核德、能、勤、绩的基础上进行评分,而且本次参与的岗位竞聘是所有单岗、理算岗的管理系列人员,完全是合理、公平、公正的。经评议小组评分之后,李杏婵的综合条件不符合公司的岗位要求未能竞聘上岗,因此决定与李杏婵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李杏婵不能胜任永安保险公司的岗位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因此李杏婵认为永安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案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只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58元。
被上诉人李杏婵答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证明李杏婵有违反公司的约定,如李杏婵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就应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合同,而公司未在试用期提出,反而证明李杏婵符合公司要求,能够顺利进行公司的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永安保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杏婵劳动合同关系。
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有权按照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工作岗位安排,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李杏婵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其仅以竞岗结果评定劳动者劳动能力有失公平。且根据上述条款,即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对其培训或调整岗位,永安保险公司并未对李杏婵培训或调整岗位,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向李杏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李杏婵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于2013年10月29日离职,原审法院依据李杏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9元,计算永安保险公司应向李杏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16元(2779元/月×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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