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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珠诉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8

尹珠诉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772号

  原告尹珠。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希伦。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珠与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珠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原告担任知识产权代理人岗位。被告从2012年8月起拖欠工资,直至2012年12月9日均未支付工资。2012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9日工资人民币59,200元;2、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8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50元。

  原告尹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职员劳动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4、离职物品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

  5、2012年1月至7月业务工资汇总表、2012年1月至7月职员月度工资报酬汇总、分公司2012年1月至6月薪酬汇总表、2003年5月份职员月薪发放单,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

  6、(2012)沪徐证字第7825、8610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字第6459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9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职提供劳动,被告承认欠薪,网站网络协同管理系统由被告控制;

  7、商标注册申请确认单、商标业务收费通知书、商标详细信息、领取商标注册证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9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职提供劳动;

  8、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01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原告制作的《2012年8月-12月尹珠部分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达成协议,从2012年1月起原告不再享受工资底薪,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其业绩提成的60%计算。2012年8月起原告已没有业务,但被告仍支付其工资3,000元。从2012年9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其该月之后的工资,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且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同时,被告发现原告从2012年8月起在公司附近擅自开设门面,越过公司承接业务,损害公司利益。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沪东证经字第23118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月1日起原、被告对于工资发放、社保费缴纳的约定;

  2、2012年9月11日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对于工资提成、社保费缴纳的约定;

  3、2012年7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4、2012年8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5、名片、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6月起原告与案外人冯健强以个人名义在外租赁办公场地开展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6、专项鉴证报告,证明经审计,被告的本地收入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出现严重亏损;

  8、2012年8月至12月业务收入一览表,证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并无任何业务;

  9、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清单、汇款回单,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10、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称其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证人与原告系同事,2012年期间证人与原告一起讨论签订转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由原告主导,由原告牵头。2012年及之前,原告是被告营运经理,商标业务、具体事务均由原告负责。2012年8月、9月期间原告将业务转出,不再由被告承接业务,导致被告业务难以开展,2012年9月起由被告的总公司牵头处理,因承包协议导致被告没有现金流转。2012年8月至12月证人未获得收入,反而自己为公司支付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单方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列举的客户业务确实存在,但被告将该业务划入其他人名下,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仅反映出原告部分工资,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9,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10,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并遭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2012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从2012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9日工资59,200元;2、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8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5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8月至12月所做的客户业务情况,2012年8月业务客户为9家,其中客户大连奥博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由于巍支付的;该9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14,100元(其中大连奥博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笔为650元、1,500元);2012年9月业务客户为9家,其中客户上海奥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费转账给案外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为原告所做的;该9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7,500元(其中上海奥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500元);2012年10月业务客户为4家,其中客户洪圣文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为原告所做的;该4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4,450元(其中洪圣文客户为2,500元);2012年11月业务客户为7家,其中客户上海圣迪港娱乐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由龙先生支付的,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7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12,050元(其中上海圣迪港娱乐有限公司由龙先生支付的本地收入为650元);2012年12月业务客户为3家,该3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5,2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本地收入的60%为原告提成的劳动报酬。被告则表示根据原告统计的其2012年8月至12月所做的客户业务情况,被告确认的原则为大部分单位确为被告的客户,但均非原告经手的业务,而由其他员工完成的业务。具体确认为2012年8月原告所称的业务客户为9家,其中大连奥博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客户,其他确为被告客户;2012年9月原告所称的业务客户为9家,其中上海奥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的客户,其他确为被告客户;2012年10月原告所称的业务客户为4家,其中洪圣文不是被告的客户,其他确为被告客户;2012年11月原告所称的业务客户为7家,其中客户上海圣迪港娱乐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由龙先生支付的,不予认可,该公司不是被告的客户,其他确为被告客户;2012年12月原告所称的业务客户为3家,确为被告客户。对原告计算的上述客户的本地收入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如上述客户确为原告经手的,其可按60%的比例获得劳动报酬。另被告表示上述确为被告的客户,但为公司其他员工所经手,对此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原始文档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12月其经手的业务是否为原告所经手的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从2012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按其经手的业务量本地收入的60%计算,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上述业务客户为其经手的,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该业务非原告经手的,现被告表示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业务为其他员工经手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本院确认原告经手的业务量如下:2012年8月业务客户中原告称大连奥博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由于巍支付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月原告经手的客户为8家,根据双方确认该8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11,950元;2012年9月业务客户中原告称上海奥泰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费转账给案外人,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所经手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月原告经手的客户为8家,该8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7,000元;2012年10月业务客户中原告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客户洪圣文为其所经手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月原告经手的客户为3家,该3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1,950元;2012年11月业务客户中原告称上海圣迪港娱乐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由龙先生支付的,因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该月原告经手的客户为7家,该7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12,050元;2012年12月业务客户为3家,该3家客户的本地收入为5,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经手的业务量的本地收入共计38,150元,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劳动报酬分配原则及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被告应按本地收入的60%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9日的工资22,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2年8月份工资3,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9,89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从2012年8月起对原告所经手的业务产生分歧,致使双方无法计算原告的工资数额,而非被告故意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属于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份,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珠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890元;

  二、驳回原告尹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蔡 瑜

   人民陪审员高新华

   人民陪审员白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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