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与中核阿海珐(上海)锆合金管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叶建与中核阿海珐(上海)锆合金管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
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阿海珐(上海)锆合金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X。
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建进入中核阿海珐(上海)锆合金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海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培训协议》,叶建被派往法国CezusPaimboeuf工厂进行M5锆管技术转让培训,培训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服务期约定从叶建培训结束之日起应在阿海珐公司处工作不少于5年。关于培训费用载明“培训费用包括甲方需为乙方支付给Cezus的培训费、往返机票、住宿、补贴、签证费用及其他因培训产生的直接费用。其中支付给Cezus的培训费约为12,000欧元,具体金额及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双方在《培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一)乙方(叶建)在协议期限未满时离开甲方(阿海珐公司)的,应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的所有培训费用×(未履行服务年限÷约定服务年限),未履行服务年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二)协议期间,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提出解除或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视为甲方放弃服务期权利,乙方无须支付违约金。乙方因违纪被公司辞退的,须按本条第一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又查明:2013年3月4日,叶建递交书面辞职信,因自身原因向阿海珐公司申请离职。同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3月,阿海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叶建赔偿未按照服务期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金110,777元。庭审中,阿海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叶建支付违约金111,386元。叶建辩称,不同意阿海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阿海珐公司称其实际为叶建支付培训费13,113欧元(折合人民币108,249.13元)、签证申请费人民币710元、补贴1,480欧元(折合人民币12,403.73元)、住宿费722.7欧元(折合人民币5,940.3元)、机票费人民币11,110元、机票保险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39,233元。现叶建提出离职,故按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叶建应当按条款规定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139,233×4/5,即人民币111,386元。为证明其主张,阿海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辞职信、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签收单、附件A-管材技术转让大纲和初步计划、培训协议、关于第二批M5技术转让赴法培训的通知、培训费发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签证申请费及服务费发票、上海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安联无忧国际旅行保险单及发票、关于支付培训违约金的通知、律师函等证据。
另外,庭审中,与叶建同一批次培训的于海亮、赵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480欧元补贴中的200欧元是由同批次四人每人分别领取200欧元后交给领队用于四人的日常开销,对于《关于第二批M5技术转让赴法培训的通知(1)》中“合计1,480欧元/人,其中1.280欧元由本人领取,200欧元由领队统一领取”是四人要求记载的,为了防止争议。且阿海珐公司认为叶建已阅读过通知内容并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阿海珐公司实际支付了1,480欧元/人。
叶建对于劳动合同、辞职信、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签收单、培训协议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辩解其确实提出过辞职,当时阿海珐公司没有同意叶建的辞职申请,是阿海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叶建无需支付违约金。另针对培训费用,仅确认收到1,280欧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阿海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解是叶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没有提前30天通知阿海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阿海珐公司与叶建签订一份《培训协议》,该《培训协议》就培训时间、培训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培训服务年限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叶建确认其于2013年3月4日向阿海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辩解由阿海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此未举证加以证明。法院认为,仅凭阿海珐公司提供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签收单上“离职性质”项上申请人勾选“解除”,难以认定系由阿海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叶建之辩解,不予采信。现叶建在协议约定服务期限未满时离开阿海珐公司,其应当按照《培训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阿海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阿海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叶建出国培训25天,必然产生签证申请费用、机票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阿海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签证申请费用发票、服务费发票、上航旅客运输专用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叶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阿海珐公司的主张。另对于阿海珐公司庭审中增加的机票保险费用人民币820元,叶建认为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项诉请与诉争的违约金有不可分性,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贴1,480欧元,叶建确认收到阿海珐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的补贴1,280欧元,不认可200欧元的补贴费用;阿海珐公司主张该笔补贴由领队领取后用于叶建日常开销。法院认为,阿海珐公司提交的《第二批M5技术转让赴法培训的通知(1)》中,已明确补贴“合计1,480欧元/人,其中1,280元由本人领取,200欧元由领队统一领取”,在该通知下方为同期4人领取补贴确认签字,故法院推定为叶建知晓通知中的内容,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补贴1,480欧元予以支持。
关于培训费13,113欧元,阿海珐公司提供培训费发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其为叶建支付培训费用给法国CezusPaimboeuf工厂,叶建对此不予确认,但在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载明“其中支付给Cezus的培训费约为12,000欧元”其金额与阿海珐公司主张金额基本一致,且培训协议是经过叶建签字确认,其应知晓培训费发生的大概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汇率的计算,应以该笔培训费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为准,故该笔培训费金额折合人民币应为107,206.2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判决:被告叶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核阿海珐(上海)锆合金管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0,5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叶建负担。
判决后叶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递交书面辞职信,但被上诉人没有回应,上诉人也一直在工作,表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辞职。3月13日公司领导告知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退工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不再去公司上班,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培训协议》明确如果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培训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培训分为工程师培训及工人培训,而上诉人是工人,被上诉人却将发票明确为支付工程师培训的费用计算到工人头上,显然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出机票保险费,而是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能作出处理。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阿海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2013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信,3月13日其强烈要求离职,故被上诉人于该日为上诉人办理了交接手续,由离职审批单为证,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解除。如果是公司解除,则应有正式的解除单,且3月13日之后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或申请仲裁、诉讼等。二、《培训协议》明确培训费用为1万多欧元及违约后的责任,上诉人也签字确认。现上诉人服务期未满即提出辞职,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机票保险费与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出的机票费是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在仲裁时被上诉人没有找到该材料,无奈未提机票保险费。但有机票,则必然会发生机票保险费,因此应当一并处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阿海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叶建支付未按照服务期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金110,777元。2014年1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59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叶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中核阿海珐(上海)锆合金管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壹元玖角玖分(22,681.99)。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与被上诉人阿海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现叶建于2013年3月4日提出书面辞职信,之后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阿海珐公司遂按照《培训协议》要求叶建支付违约金111,386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海珐公司诉请的依据。首先,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2013年3月4日叶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叶建离职的性质认定问题,由于此系叶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之后阿海珐公司于同年3月13日在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离职原因栏均注明是个人辞职,只是在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签收单的离职性质栏标注为“解除”,而该“解除”,也可理解为2013年3月13日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叶建在该日离开阿海珐公司后也未申请仲裁裁决等主张权利,因此,在叶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系阿海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叶建仅凭上述“解除”字样而认为系阿海珐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视为阿海珐公司放弃服务期权利,故其无须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鉴此,叶建应当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违约金。至于仲裁裁决未涉及的机票保险费问题,由于该费用与违约金中的机票负担具有不可分性,亦与本案事实相吻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叶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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