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建玉与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邢建玉与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玉。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郝福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建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龙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建玉之委托代理人范翔、被上诉人九龙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建玉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邢建玉于2002年到九龙驾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2012年6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九龙驾校于同年6月15日对邢建玉非法停工,期间邢建玉要求九龙驾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九龙驾校不予安排。因九龙驾校未依法为邢建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于本案起诉之日要求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1、九龙驾校支付邢建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九龙驾校为邢建玉补缴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九龙驾校返还邢建玉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33984元。
九龙驾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邢建玉在仲裁时并未请求补缴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符合条件依法可以补缴保险的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者,九龙驾校可以为其补缴保险,但不同意返还保险费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邢建玉在仲裁时主张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现其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九龙驾校依法通知了邢建玉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邢建玉未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底期满终止,不应支付邢建玉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底,但邢建玉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邢建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建玉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02年2月28日到九龙驾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甲方九龙驾校,乙方邢建玉,该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邢建玉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龙驾校工作。九龙驾校支付邢建玉工资至2012年6月。邢建玉在职期间,九龙驾校未给邢建玉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6月12日,邢建玉以九龙驾校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龙驾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0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邢建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九龙驾校应支付邢建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835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3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1788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551.2元,共计14801.93元。后邢建玉、九龙驾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建玉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邢建玉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头沟仲裁委庭审期间,九龙驾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九龙驾校,被答辩人张德旺、张海涛等35人……四、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没有邢建玉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邢建玉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江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邢建玉等35人与九龙驾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龙驾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原告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国平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龙驾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国平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龙驾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国平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龙驾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龙驾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邢建玉在内的职工、九龙驾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龙驾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邢建玉主张:1、九龙驾校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主张本案起诉之日与九龙驾校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其在职期间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了在职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但主张其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的保险费,九龙驾校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880元的标准计算并向其返还养老保险费,其未通过其他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在职期间应由九龙驾校为其补缴。
九龙驾校主张:2012年6月14日左右九龙驾校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调车后邢建玉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九龙驾校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邢建玉愿意按原条件与邢建玉续签劳动合同,但邢建玉未给予答复,视为邢建玉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九龙驾校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国平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0月8日左右九龙驾校向邢建玉邮寄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邢建玉九龙驾校愿意按原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邢建玉向九龙驾校送交了《签收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九龙驾校于2012年10月8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乙方:邢建玉,2012年10月8日”,但邢建玉未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九龙驾校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邢建玉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驾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邢建玉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龙驾校与教练员王兴新调解时,九龙驾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已书面通知王兴新续签劳动合同,王兴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兴新也表示九龙驾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九龙驾校依法履行了通知邢建玉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邢建玉未与九龙驾校续签,且邢建玉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从未提出过本案主张的解除理由,不应再向邢建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龙驾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九龙驾校提交的证据,邢建玉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龙驾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九龙驾校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龙驾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龙驾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兴新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邢建玉主张不完整也不连贯,九龙驾校对于其不利的部分已经剪辑,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签收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收到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曾收到快递信件,内有一张条和一份通知,也无法提交当时快递内容,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2014年1月22日,邢建玉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32元、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仲裁审理期间,邢建玉主张根据九龙驾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龙驾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32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邢建玉的全部仲裁请求。邢建玉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邢建玉、范翔、狄云辉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回执》,《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龙驾校与邢建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邢建玉对九龙驾校提交的《签收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已签字确认收到九龙驾校于2012年10月8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实九龙驾校通知邢建玉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邢建玉亦未与九龙驾校续签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邢建玉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邢建玉要求九龙驾校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邢建玉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邢建玉要求九龙驾校返还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龙驾校作为用人单位,为邢建玉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九龙驾校未给邢建玉缴纳社会保险,邢建玉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邢建玉要求九龙驾校返还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邢建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邢建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九龙驾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邢建玉认可已签字收到九龙驾校于2012年10月8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认可九龙驾校提交的《签收回执》的真实性,可证实九龙驾校通知邢建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续签,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邢建玉上诉要求九龙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邢建玉上诉要求九龙驾校为其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邢建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邢建玉要求九龙驾校返还其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邢建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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